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37號
TCEV,107,中簡,137,2018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朱茵琪
      朱子明
追加被 告 朱筱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朱茵琪朱子明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朱 子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朱子明應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 2月1日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具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朱筱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朱茵琪朱子明朱筱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朱子明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朱子明應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 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 承人朱王阿春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朱筱齡即被繼承人朱王阿春之 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朱茵琪朱筱齡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茵琪前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而向原 告申請取得貸款,然其後因被告朱茵琪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088元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繳, 皆未獲置理,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



核發94年度促字第34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朱茵琪之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於103年6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朱茵琪朱筱齡朱子明等3人繼承,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 承,惟被告朱茵琪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 承人朱王阿春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 朱筱齡朱子明等人合意由被告朱子明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被告朱茵琪朱筱齡等2人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不啻等同被告朱茵琪將其繼承被繼承人朱王阿春財產之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朱子明,此無償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朱茵琪與其他被告朱筱齡朱子明所為之分割協議,性質應屬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僅 債務人取得上開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被告朱茵琪 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之財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性質。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朱茵琪、朱子 明、朱筱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朱子明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朱子明 應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朱子明則以:被繼承人朱王阿春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無 訛;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沒有保存登記,該建物係因馬路拓 寬要重蓋,其母朱王阿春堅持要蓋,興建建物之所有費用均 由其貸款而來,貸款均由其1人支付,其母在70幾年另有購 買遊園南路之房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舊建物,因馬路拓 寬,建物被削了一半,其則負責支付重建建物之貸款,其在 烏日也有買1棟房屋,然因其母堅持要重蓋,堅持家人要住 在一起,故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來烏日及系爭建物因為 繳不足貸款快要被法拍,其留下系爭建物,烏日之房屋後來 賠錢賣出,遊園南路則由其哥哥選擇承擔,其沒有意見,遊 園南路係其母出資購買,當時已經講好哥哥是分到遊園南路 的房屋,其是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但實際上是其出資興建,故系爭土地就單純分至其名下 ,系爭兩筆土地上有2棟建物,這2棟建物一起興建,均由其 1人出資興建,母親在世時,本來就要把系爭土地過戶至其 名下,但又怕其將建物賣掉讓她沒有地方可以居住。系爭土 地過戶,係其等一家人早就講好,連同母親一起講好,被告 朱茵琪在結婚時則已向其母朱王阿春分取200萬元之現金, 當初就已經講好不分配土地給她,所以才有財產分配協議書



,其等才同意蓋章,其等係依照母親朱王阿春過世前之遺產 分配來處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朱茵琪朱筱齡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朱茵琪前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而向 原告申請取得貸款,然其後因被告朱茵琪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18萬7088元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繳,皆未獲置 理,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核發94 年度促字第34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朱茵 琪之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於103年6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朱茵琪朱筱齡朱子明等3人繼承,被告3人均未拋棄 繼承,惟其後則無償由被告朱子明1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朱子明所是認,又被告朱茵琪朱筱齡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惟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3人之繼承分割協 議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究有 無理由,仍應依法就本案情節予以審認。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之時間 固為106年12月19日無訛(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則, 審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所為之記載,既可見原告前曾於系爭不動產於被 告朱茵琪朱子明朱筱齡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及朱 子明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 之103年12月16日已就系爭2筆土地申領過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共4筆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月22日函覆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佐以系爭土地 登記之第二類謄本固未載明取得分割繼承之所有權人全名 ,然在統一編號處當已可見載有「L121*****8」之字樣, 而足資辨明該所有權人顯非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朱茵琪甚明 ,自堪認債權人即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調取系爭土地上 開登記資料之際,當已詳知系爭不動產土地均已移轉予被 繼承人之子即被告朱子明之事實及有伊所指撤銷原因之存 在甚明。蓋以原告既早於94年間即對被告朱茵琪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復曾於102年間執系爭確定之支 付命令對被告朱茵琪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取得本院於102年3月14日所核發102司執果第014640號 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自當已詳實檢視上開相關資料 而知悉上情,允無疑義。準此,堪認原告乃於103年12月1 6日即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子明1人所有甚明,從而,原告竟 遲至106年12月28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則 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然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至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便認定原告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已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從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請求朱子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無疑。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茵琪朱子明朱筱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朱子明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朱子明應就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