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楊蔡貴女
被 告 黃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並經原告之兒子楊明豊於107年3月28日前往領取後, 上開裁定於107年3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西區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