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澄棠
被 告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淙
被 告 廖德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欽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
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215,000
元《營業342,0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873,000元=1,215,000元
》,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385,000元,合計共160萬元;
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4,52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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