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081號
TCEV,107,中簡,108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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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枝仕
被   告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對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按訴外人鼎 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查被 告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宏力旺企業 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付款地亦在「高雄市三民區」 (按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均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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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