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865號
TCEV,107,中小,86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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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好來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旻
訴訟代理人 蔡勝為
被   告 葉姿靖
訴訟代理人 吳幸錡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4、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5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好來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6年7月止,共積欠管理費 53,300元,經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繳納,為此依住戶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4、7樓之5房 屋所有權人,自成為所有權人日起,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然於103年11月間,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之5房屋主臥房之樑 柱及牆壁系統櫃裝潢處,開始出現滴水滲漏現象,被告原本 認為係偶發現象,僅先密切觀察,嗣系爭7樓之5房屋上方8 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方振偉登門詢問有無漏水現 象時,被告始知滴水滲漏處上方8樓之同位置亦發生嚴重漏 水現象,並向下滲漏至被告所有之房屋,經請廠商前來抓漏 ,發現漏水點係大樓頂樓平臺漏水滲漏所致,被告與8樓之5 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向原告反應上開情形,希請管理委員會處 理修繕,斯時大樓管理員均有到場拍照並向原告回報,然原 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與方振偉向原告反映數月,均不獲回應 ,迫於無奈下,始於104年7月13日以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 條規定,修復頂樓平臺漏水問題,並表示如原告仍置之 不理,將自行修繕,先行代墊修繕費用,並以抵充應繳納之 管理費。惟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願處理,被告與



方振偉先生只得於104年7月底自行委請立達工程行進行大樓 屋頂防水止漏工程,並因此代墊修繕費用197,000元,其中8 萬元由被告分擔。另同棟高樓層之66號8樓之2至4、7樓之3 等其餘房屋亦有發生嚴重漏水情形,是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確 有漏水之問題。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之漏水現象,未獲回應,乃自行僱工修繕,並代原告墊付屋 頂平台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8萬元,應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 53,3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符之欠繳管理費明 細、報備證明、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部分,有提出存證信函、 估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則 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以支出修繕屋頂漏水費用 抵銷原告管理費債權,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大樓頂樓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依前 揭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本件被告因管理委員會遲未修復系爭大樓被告部分之頂樓漏 水,而自行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估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足認被告抗辯堪信為真。而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漏水 部分並非修繕義務人,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原無自行負擔義 務,縱此部分修繕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然於上述系爭大樓 於106年11月24日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伍、議題討論:二、社區修繕討論事宜。決議:因 社區逐漸老舊,各項公設皆需經費修繕及更新,有鑑於社區 基金不足,無法及時完成各項公設修繕及更新,恐有危害住 戶安全之疑慮,經大會討論前述規約後,已決議自107年1月 起管理費每坪調整至75元以室內坪計算,希望能增加社區結 餘,改善老舊設備及頂樓漏水問題。…十、漏水問題研議, 本屆委員及管理公司,屢屢聽聞有抱怨漏水問題,惟因許多 住戶係承租人,雖偶有口頭抱怨,但管理公司要會同廠商勘



查修繕時,卻屢遭沒有時間等理由拒絕,本社區現在雖然經 費不足以全面翻新,但只要住戶有漏水問題,管理公司一定 會請廠商針對該部分報價修繕,請各位區分所有權人要促請 承租人告知並配合!如果承租人拒絕修繕,委員會確實無能 為力,請區權人應理解事實緣由。」,惟遲至今管理委員會 皆未有何處置,則因管理委員會長期無作為,被告始自行修 繕及墊支費用,且修繕屬有利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故被告抗辯就修繕金額80,000元與管理費53,3 00元為抵銷,依上規定即屬有據,又抵銷後,被告所積欠之 管理費已無剩餘,原告就本件管理費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3,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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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