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譚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10時6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MEH-19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北區雙十路外快車道往福仁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近福仁 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志弘駕駛同向前方停等之RBE- 8573 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 萬87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EH-192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 萬 87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當時沿雙 十路慢車道往福仁街方向行駛,... 等發現前方有車均在紅 燈停等時,雙方距離1-2 公尺,我來不及煞車,我機車前車 頭碰撞自小客車後車尾,...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 ,造成該車受損。而訴外人劉志弘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8707 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2萬0572元,鈑金費用為8,820元,烤漆費用為 9,315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再參照卷 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4月出 廠,直至106年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9個月又10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063元【計算方式:2
0,572×0.438×(10/12)=7,509,20,572-7,509=13,063, 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1198 元(計算方式:13,063+ 8,820+9,315=31,19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 8707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1198 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 萬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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