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逸昌
被 告 施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2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 南屯區三民西路沿文心南路中外直行車道往文心南六路方向 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由同方向同車道於前方行駛,被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7, 600元(包含零件費用10,100元、烤漆、工資7,500元)。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 受有六日之營業損失共10,662元(1,777×6=10,662),合 計損害28,2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31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我駕駛AUU-89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三民西路沿文心南路中外直行車道往文心南六路方向行 駛,在路口我要直行,通過路口時對方在我左前方突然剎車 ,我剎車並向右閃避不過,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 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0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 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0,10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以94年 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系爭 車輛於97年7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8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0月24日止,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9年,使用期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10 元,加計工資7,500元,共計8,510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6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0,662元(計 算式:1,777×6=10,662)。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 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台中市計程車 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信東汽車修配行函覆資料:系爭 車輛之維修工作天為5日(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陳稱 :週末假日雖修配廠休息無工作,但原告仍受有無法駕車營 業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尚屬合理。故原告 主張受有6日營業損失共10,662元(計算式:1,777×6=10, 662),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9,172元(計算式:8,510 +10,662=19,1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