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裴紀德
被 告 許秀娥即張復興之繼承人
張志鵬即張復興之繼承人
張志麒即張復興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定瑀即張復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74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娥、張志鵬、張志麒、張定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秀娥、張志鵬、張志麒、張定瑀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即同支付命令准許聲請部分);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許秀娥應兼與被告張志鵬、張志麒、張定瑀連帶清償 原告10萬元,既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第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住久家族」集合住宅大樓住 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復興任職該大樓管理警衛近20年, 原告係退伍老兵,二人幾乎天天見面聊天,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張復興向原告稱「因病急需金錢應急」,而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同意並備妥款項後 ,於105年12月9日如數交付借款10萬元予張復興,張復興並 書立借據,約定自106年3月開始每月返還借款2萬元,詎其 後張復興因病情加遽,未如期還款,於106年3、4月間住院 治療數十日後,不幸於6月間過世。嗣後,原告持借據向張 復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秀娥等催討,其等均未還款,然其等 既未拋棄繼承而係概括繼承,自有清償張復興債務之義務, 是原告據之向張復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秀娥、張志鵬、張志 麒、張定瑀請求連帶清償借款。
㈡且查,因張復興與配偶即被告許秀娥結婚後,並未改用其他 財產制,其夫妻間之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而其二人婚後 增加之財產,現於被告許秀娥名下,因張復興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可分得之金額,應遠超過本件債務10萬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債權人代位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自被告許秀娥應分配給張復興之 財產,用以清償張復興對原告之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代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許秀娥應兼與被告張志鵬、張 志麒、張定瑀連帶清償原告10萬元,既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有這個債務;且認為沒有借貸,該債 務不存在,原告證據不足。借據上簽名應該是張復興簽的, 但其他字不是張復興寫的。如果有借款,伊也可以主張張復 興還款,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張復興沒還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復興有借款1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雖據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就該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張復興簽立之借據影本及張復興平日簽名字跡之住久社區收 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4至29頁),復據被告對借據上之 「張復興」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借據原本與 影本相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據證人即原告配偶王登 芳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2月9日當天伊在場,張復興提前跟 我們講,那天才來我家,我們把錢交給他。我們是去郵局提 領,分二次提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至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提出之郵局存證明細,因未經於言詞辯論提示,本 院未列入為本案證據),再參以原告已年逾90歲,甚且行動 不便,證人王登芳雖係原告配偶,亦已年逾60歲,均有相當
年紀,復二人與張復興相識多年,所述與借據相符,應堪採 信;至被告雖辯稱:借據除張復興簽名外,其他字跡非張復 興所寫云云,惟縱借據上其他字跡非張復興所寫,尚無礙本 件原告確有出借10萬元予張復興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借10萬元 予張復興且未獲清償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張復興並未還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主張張復興曾還款乙節係屬對其有利 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張 復興業已清償欠款,本院自難為張復興曾返還欠款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就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部分之說明: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復興確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還之事實, 已如前述,再被告許秀娥、張志鵬、張志麒、張定瑀均係被 繼承人張復興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張復興之 債務,合於上揭規定,則不問被告四人是否知悉該筆債務, 均非被告四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 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自屬有據,應於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即被告四人除 「繼承被繼承人張復興之遺產範圍」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部分,已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於法無據,自不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 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原告並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代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許秀娥 清償債務部分之說明: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 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 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 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 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 ,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 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 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 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張復興之債權人,請求代 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復興對配偶被告許秀娥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云云,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項係不得讓與、繼承,即為具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屬民 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已如前 述,故原告自不得代位被繼承人張復興或其繼承人行使對被 告許秀娥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許秀娥之現有財 資料,以證明張復興死亡時有可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存在;及聲請調閱被繼承人張復興之繼承人申請遺產稅之稅 務申報資料,以證明遺產繼承人何人及金額為何等語,惟本 件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再本 件原告之請求,亦無證明遺產繼承人之金額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必要,不予准許;至兩造其餘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復 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