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652號
TCEV,107,中小,65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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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廖秀美
被   告 謝秀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瑞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瑞鵬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瑞鵬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間持鈞院102年度訴 字第6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下稱民權稽徵所)聲請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民權稽徵 所承辨人員未予詳細辨明該判決主文僅命:「被告黃盛煌不 得對外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店之宣傳文件」 ,並無命原告應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之記載,僅憑該判決被告 張瑞鵬並無權申請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民權稽徵所承辨人 員竟核發原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 單)正本各1紙予被告張瑞鵬。被告張瑞鵬於105年12月22日 非法取得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在先,在將近2個月期間,被告 影印多份原告個人資料,並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案係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提出106年1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㈢狀之證一即原告上 開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影本,欲以該資料令鈞院判決原 告應賠償高額賠償金予伊,其後則將多餘資料退還民權稽徵 所。又被告申請取得資料至送出期間多達27日,期間是否有 另作他用,原告不得而知。是被告張瑞鵬非法取得原告資料 加以濫用是有計畫及有目的,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 原告個人資料遭被告非法取得後,大門鎖匙遭破壞致無法進 入,原告委請鎖匠開門換鎖才得以進入,且發現採光罩被工 具破壞殆盡,迄今仍感覺有人非法濫用、跟蹤、入侵的不安 全感,加上民權稽徵所承辦人員之疏失,已造成原告嚴重之



心理痛苦。嗣後經原告向民權稽徵所詢問,始查知上情,爰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瑞鵬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被告張瑞鵬故意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於105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廖秀美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下午2時38分49秒,對正在看書之 張瑞鵬辱罵稱:『看照妖鏡,看看你有幾兩重』(臺語)之不 堪入耳粗鄙言語,損害張瑞鵬之名譽。」。嗣經檢察官查明 後,認被告張瑞鵬之指述毫無憑據,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 被告張瑞鵬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 譽,造成原告嚴重之心理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張瑞鵬賠償20,000元。 ㈢被告張瑞鵬故意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於105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廖秀美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8時59分6秒,在上開安陽 商行前,對張瑞鵬辱罵稱:『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之 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云云。嗣經鈞院審理後認定證據不 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原告無罪。 被告張瑞鵬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 譽,造成原告嚴重之心理痛苦,每次於法庭上,原告都相當 恐懼、痛苦、高喊冤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張瑞鵬賠償20,000元。 ㈣被告謝秀月於105年2月15日21時許,見有客人至原告所經營 之「安陽商行」購物,遂唆使被告張瑞鵬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號周邊騎樓、機慢車道及人行道上,備 妥錄音錄影設備,於自家店前衝過原告商店門口到原告顧客 旁毀謗,適時原告趕到,被告張瑞鵬無法暢所欲言,原告欲 到顧客旁邊道歉道別,被告張瑞鵬則數次凶狠強力阻擋原告 接近客人,原告無法前進,還被逼得一直後退,原告不放棄 由機慢車道橫著走至人行道要接近剛剛向原告購物之客人, 被告張瑞鵬又逼過來阻擋原告靠近顧客,妨害原告自由致使 原告恐懼萬分,讓原告對經營商店與跟顧客接觸深感恐懼, 不敢在被告張瑞鵬謝秀月面前出現以免被攻擊傷害。被告 張瑞鵬謝秀月為妨礙原告營業,使用強制力阻止原告接近 客戶,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之心理痛苦。原告其 後對被告張瑞鵬提出告訴,但因檢察官認為案發地點是機慢 車道及人行道,並非騎樓,且不予勘驗原告所附之光碟片證 物,而是由檢察事務官私下勘驗有欠公平正義,其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18136號對被告張瑞鵬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惟上開處分書之記載未見被告有何多次阻止原告前進而原 告被逼得倒退及橫著走進人行道又遭被告阻止等事實。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張瑞鵬、謝 秀月連帶賠償40,000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28條第3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張瑞鵬就上揭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行為,及依 民法第184、185、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 瑞鵬就上揭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至㈣之行為,及被告謝秀 月就上揭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之行為,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
㈥並聲明:1、被告張瑞鵬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瑞鵬謝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計百分之五。3、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瑞鵬以102年度訴字第6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欲聲 請強制執行,而向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查詢財產資料,民 權稽徵所並因此核發原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這是國稅局 的疏忽,國稅局都看不懂判決,伊怎麼會看得懂。嗣後,伊 有將上開原告之財產資料影本交給鈞院,未做其他用途,後 來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告知被告張瑞鵬不能使用上開原告之財 產資料,被告張瑞鵬即將正本還給民權稽徵所。所以是民權 稽徵所之疏忽,並非被告張瑞鵬之疏忽,且被告張瑞鵬持有 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對廖秀美之勝訴判決,其後亦有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遲早要向國稅局申請資料。
㈡被告張瑞鵬並未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所有之指述皆有 所憑據。
㈢被告謝秀月並未教唆被告張瑞鵬阻擋原告接近客人,當時是 在公共馬路上,被告沒有妨害自由,也未口出惡言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原告主張之被告上揭侵害事實,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逐一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瑞鵬就105年12月申請原告之104年度所得及 財產清單等行為應賠償2萬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 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 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固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違反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 之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張瑞鵬於105年12月間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 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民權稽徵所聲請而取得原告之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即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個人姓名、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且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瑞鵬所持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 決向民權稽徵所申請並取得原告10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黃盛煌不得對外散發原告(即被



張瑞鵬)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店之宣傳文件。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盛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張瑞鵬明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雖亦列廖秀美為該案被告 ,然該案判決並無對本案原告廖秀美為任何敗訴判決之情形 ,仍持上開判決向民權稽徵所聲請原告之104年度所得及財 產清單,其蒐集取得原告上開財產資料之行為是有計畫及有 目的,復被告張瑞鵬亦不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已足認被 告張瑞鵬就不法蒐集原告之財產資料具故意或過失。再按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瑞鵬以主文未令 原告負給付責任之民事判決持向民權稽徵所聲請原告104年 度所得及財產清單被告,雖兩造間當時尚有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5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然被告張瑞鵬如具正 當使用目的,仍應向該案承審法院提出聲請調查原告104年 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其捨此不由,竟持上開102年度訴字第 695號民事判決申請及取得原告之所得財產資料,已屬不法 蒐集原告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而具有違法及有責性,屬 侵害原告之隱私即人格權;且縱被告張瑞鵬自承其後經民權 稽徵所告知其不能使用上開原告之財產資料,被告張瑞鵬即 將上開資料正本還給民權稽徵所等情,仍無可回復原告之財 務資料受到不法蒐集侵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瑞鵬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3.至原告其餘主張因個人財務資料遭被告非法取得後,其大門 鎖匙遭破壞致無法進入,原告委請鎖匠開門換鎖才得以進入 ,又發現採光罩遭工具破壞殆盡,迄今仍感覺有人非法濫用 、跟蹤、入侵的不安全感,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心理痛苦等語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住處大門鎖匙、採光罩遭 破壞或有人跟蹤入侵,與被告張瑞鵬有關或與被告張瑞鵬不 法蒐集原告之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有關,原告此部所述 洵屬其主觀個人片面之臆測,難認可採。
4.再查,被告張瑞鵬不法蒐集原告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之 財務情況,而侵害原告之隱私即人格權,固屬不法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實際之損害額,本院爰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依侵害情節,於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酌定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不法蒐集者仍原告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 單,又被告張瑞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訴訟事 件訴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慰撫金,其實際上得向 該承審法院提出聲請調查上開資料,復被告其後因取得本院 105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判令「該案 被告廖秀美應給付原告張瑞鵬107,000元及利息」,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仍得向法院聲請調取廖秀美之所得及財產清單 以進行強制執行,再被告張瑞鵬不法蒐集原告104年度所得 及財產清單後,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不法處理或利用,暨 考量原告學歷大學,家中經營小店舖,目前無業,沒有月薪 收入,有一間不動產等情,均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末彌封袋), 及被告張瑞鵬係國中畢業,經營食品店,月薪100,000元, 一個月存款約1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末彌封袋),是以,斟酌本件侵 害情節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張瑞鵬之加害 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瑞鵬賠償 3,000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瑞鵬不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6.小結,原告就此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300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 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張瑞鵬應就誣告「廖秀美於105年4月24日有對 正在看書之張瑞鵬辱罵稱:『看照妖鏡,看看你有幾兩重』



(臺語)之公然侮辱」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之 說明:
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 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 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民法雖未明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兼採刑法妨害名譽 罪章所建立之價值觀。是自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文排除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處罰以觀,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採取相同評價,始符法律體系一貫性。 再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 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 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對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 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所為單純陳述,陳述人若無主觀批 判,縱使陳述內容牽涉他人之名譽,亦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即屬阻卻不法之事由,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張瑞鵬曾於105年間對「廖秀美於105年4月24 日有對正在看書之張瑞鵬辱罵稱:『看照妖鏡,看看你有幾 兩重』(臺語)之公然侮辱」之事提起刑事告訴,其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98號不起訴 處分書對廖秀美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被告張瑞鵬所不爭 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此事實已堪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瑞鵬上揭告訴係屬誣告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張瑞鵬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張瑞鵬上揭指訴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有虛構事實而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檢察官就為該案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觀之,檢察官係因依張瑞鵬提出之有女子稱「 看照妖鏡,看看你有幾兩重」(臺語)之光碟,僅有拍攝騎樓 外招牌影像,並未拍攝廖秀美有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影像,則 上開女子所言之「看照妖鏡,看看你有幾兩重」(臺語)是 否屬廖秀美所為及是否係廖秀美辱罵張瑞鵬所為,尚屬有疑 ,檢察官因之認為證據不足認定廖秀美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廖秀美不起訴處分,此觀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甚明(本院 卷第16頁),是被告張瑞鵬於該案指訴廖秀美上揭公然侮辱 之事實,雖因廖秀美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 原告廖秀美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瑞鵬指訴廖秀美 上揭公然侮辱之事,係被告張瑞鵬主觀上出於故意蓄意捏造 並故意虛構,或其指訴出於過失,況被告張瑞鵬申告廖秀美 既非出於故意虛捏事實,係屬其告訴權之合法行使,縱令被 告張瑞鵬此部分所指訴廖秀美公然侮辱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率認被告張瑞鵬即具誣告之主 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而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本件 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張瑞鵬申告廖秀美於105年4月24日涉犯公 然侮辱犯罪係屬誣告,亦難認被告張瑞鵬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或就該案所為之陳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可言,已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 第184、185、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張 瑞鵬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被告張瑞鵬就誣告「廖秀美於105年1月27日晚間8 時59分6秒,在上開安陽商行前,有對張瑞鵬辱罵稱:『男 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言語之公然侮辱」之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張瑞鵬曾向檢察官提告「廖秀美於105年1月27 日晚間8時59分6秒,在上開安陽商行前,有對張瑞鵬辱罵稱 :『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之言語」之事,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以證據不足,判處廖秀 美無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瑞鵬確 曾向申告廖秀美為上開言詞涉犯公然侮辱,其後廖秀美經本 院判處無罪。然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 該案被告廖秀美無罪之理由,係因經法院履勘案發時之光碟 ,認定案發當時廖秀美係向被告張瑞鵬說「查埔人要較(卡 )君子累」(臺語),而非「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 ,而認無法證明廖秀美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為廖秀美無罪之 諭知;然依上開判決所載之履勘筆錄觀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顯見兩造當時確有於該時地發生口角紛爭,且被告張



瑞鵬認為當時廖秀美所言及錄音內容確實係「男人怎麼那麼 垃圾」,縱法院認定被告張瑞鵬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廖秀美有 陳稱「男人怎麼那麼垃圾」,或其所提之證據內容與被告張 瑞鵬之認知未必一致,原告廖秀美於本院仍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張瑞鵬上揭指訴廖秀美公然侮辱之事,係被告張瑞鵬 主觀上出於故意蓄意捏造並故意虛構,或其指訴出於過失, 亦難影響社會對原告名譽之評價而認原告名譽權受損,縱令 被告張瑞鵬此部分所指訴廖秀美公然侮辱之事實因證據不能 證明而使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亦難率認被告張瑞鵬即具誣告 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而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張瑞鵬申告廖秀美於105年1月27日涉 犯公然侮辱犯罪係屬誣告,亦難認被告張瑞鵬提出該申告或 就該案所為之陳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 言,已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 184、185、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瑞 鵬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請被告謝秀月張瑞鵬應就105年2月15日之妨害自由 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民事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之行為如何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對被告2人確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謝秀月於105年2月15日唆使被告張瑞鵬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周邊騎樓、機慢車道及人 行道上數次使用強制力阻擋原告接近客人,妨礙原告營業, 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等情事,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萬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監視器截圖12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提出錄影光碟所翻拍之上 開監視器截圖內容,固有顧客至原告店面購買物品後步出店 面,其後有一男子(應指被告張瑞鵬)走到顧客車旁,之後 係持相機之人與該男子面對面在人行道旁(應係手持相機之 原告對被告張瑞鵬拍照或攝影)之畫面,惟依該原告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難認被告謝秀月有何唆使或被告張瑞鵬有何阻止 原告靠近該已購物完畢之客人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之自由。本件經原告對被告張瑞鵬提出恐嚇、強制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無從對被告張瑞鵬遽論以恐嚇或 強制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同此認定,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13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更足 佐證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身 自由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舉證證明究竟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 有自由權或其他權利損害或精神上損失,即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不 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秀月張瑞鵬妨礙原告營業,使 用強制力阻止原告接近客戶,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云云,要 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臆測,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185、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 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瑞鵬就於105年12月間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民權稽徵所聲請而取 得原告104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之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部 分,賠償原告3,00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本件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均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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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