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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97號
TCEV,107,中小,39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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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蕭惠亭
被   告 劉峙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3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因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每期(每2個月為1期)新臺幣(下同)4756元之社區管理 費,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已積欠10期之管理費合計達4 萬756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獲置理,為此 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之原聲明另載「及繼續性給付」部分,已當庭減縮捨 棄該請求,乃於法相合,附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明細 、催繳之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規 約與組織章程及原告105年12月例會管委會會議會議紀錄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被告住戶規約之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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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