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86號
TCEV,107,中小,286,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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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劉紘嘉即劉至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 與均安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郭惠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69元(零件 12,180元、烤漆7,709 元、鈑金1,980 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 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1 車(即被告車輛)與2 車(即系爭車輛)均 於臺灣大道二段快車道中間車道直行往五權路方向,1 車車 頭與2 車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於 警詢時亦陳稱「我於臺灣大道二段快車道中間車道直行往五 權路,對方在我前方,我車頭和對方車尾碰撞」等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 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869元,其中 零件12,180元、烤漆7,709 元、鈑金1,980 元,有前揭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93年3 月26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4 年12月3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餘,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1,218 元(計算式:12,180×0.1 =1,218 )。另加 計烤漆7,709 元、鈑金1,98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907元(計算式:1,218 +7,709 +1,980 =10,90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21,869元予被 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0,907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 得以10,907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9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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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