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
被 告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原住同上
吳素芬
王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申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經府授經商字第106079738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李 明忠、吳素芬、王安潔等3人,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但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有本院函查清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 、解散,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以李明忠、吳素芬、王安潔為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委託原告代辦專利申請,兩造並 於105年4月12日簽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約定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匯款1萬0,500元 後,原告乃於105年5月30日完成被告委託之專利申請案件,
嗣經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萬4,50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僅 以被告股東間訴訟為由不予支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吳素芬,被告公司股東 王安潔僅出資100萬元,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的發起人吳素芬是假公司真詐財,目前被告公司股東 間有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專利案委任契約 書、原告帳戶存入金額明細、原告已向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 申請之函文、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原告已 向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經濟部智財局)專利申請之 函文、經濟部智財局之規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股東 間有糾紛之情,縱令為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5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5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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