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5號
原 告 王國和
被 告 李建穎即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駱玉琳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駱玉琳 前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劉佳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臺中簡 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第 3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 (下稱第33法庭)公開進行言詞辯論。而被告於前揭法庭內 旁聽系爭第396號民事事件開庭過程時,因原告向該事件承 辦法官反應被告一直在教導駱玉琳如何陳述,該承辦法官乃 諭知請被告先到法庭外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第33法庭內,對原告辱罵稱「敢做 不敢承認,操(臺語)」等語。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中午12 時45分許,見原告因系爭第39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審理結 束步出第33法庭,竟承前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第33法庭外走廊,對原告辱罵稱「臭俗仔( 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 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太太劉佳在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634號刑事案件作偽證,被告已經有提告了等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用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即從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出發)對 受表述者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陳稱:「敢做不敢承認, 操(臺語)」、「臭俗仔(臺語)」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依原告於偵查時及刑事審理時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20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63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0至63頁),及本院刑事庭勘 驗兩造系爭396號事件於105年4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檔案 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原告向系爭第396號事件承辦法 官反應被告一直教導駱玉琳如何陳述,遭該承辦法官請其先 到法庭外面等待後,隨即辱罵「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 」等語,原告立即向該事件承辦法官表示被告罵髒話,被告 則對原告回應稱:「你說什麼,我說哪一句,你告我啊」等 情。參以證人駱玉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 告說「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等語,被告講「敢做不 敢承認」是指王國和等語(見刑事卷第57頁背面)。被告於 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自承:「敢做不敢承認」是伊針對王國和 講的等語(見刑事卷第72頁)。堪認被告應係不滿原告於系 爭第396號事件開庭過程之言行舉止,且向該事件承辦法官 反應其不斷教導駱玉琳如何陳述,致其遭該承辦法官請出法 庭,進而針對被告罵稱「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等語 ,被告所言「操(臺語)」一詞,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原告 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詞。
⒊被告確於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第33法庭外走廊 ,對原告辱罵稱「臭俗仔(臺語)」等語,已據原告於偵查 及刑事審理時指證歷歷。又觀諸前揭本院刑事庭勘驗第33法
庭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中午12 時45分許,出現在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時,本欲直接走樓梯 下樓,然被告卻側頭朝向原告,看著原告並開口。原告方停 下來,轉身看被告,且面朝被告開口。足見原告於刑事審理 時指證其走出法庭時,直接往樓梯走,要去拷貝,因明顯聽 到被告罵其「臭俗仔(臺語)」等語,才轉頭過來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太太劉佳作偽證,被告已經有提告了等語 ,惟本件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配偶之證述內容為何,不 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⒌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 ,對原告所辱罵之「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臭俗 仔(臺語)」等語,已係直接對原告抽象謾罵,屬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言詞,從社會上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出發 ,已足以貶損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尊嚴。從而, 原告自得主張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學歷、職業、資力,加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月收入,名下有財產,有股利及利息所得 ;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家庭成員需扶養,月收 入2萬至3萬元,105年度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業經兩 造於本院時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暨被告行為之情節等實際 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 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頁),然因該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行使,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 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一審裁判費3,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