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
原 告 史以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姿妡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各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10、11所示票面金額自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張( 下稱附表支票),合計票面金額新臺幣2,535,000元,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原告於106年5 月8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 異議,被告姊姊陳秀玲於106年8月2日與原告聯繫,與被告 母親約原告於周日即8月6日下午在台中市五權西路與向上路 口麥當勞見面,雙方見面後商討系爭支票債務償還事宜,被 告家人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但要求原告先行撤回起訴,原告 遂先行撤回。其後,被告姊姊陳秀玲又於106年8月31日、10 6年9月7日與原告聯繫,均約定翌日見面,該二次被告與陳 峻榮配偶張景淑(原告誤載為張錦淑)起訴均有出席,與原 告商討支票還款事宜。由張景淑於106年9月20日以簡訊與原 告聯繫內容,足認被告之前確實曾與原告見面,討論債務清 償事宜。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詢問陳秀玲是否 願意擔任被告分期還款之保證人,其後原告於106年9月21日 至25日,多次與被告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並已承認原告支票付款請求權存在,足認具時效 中斷事由。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支票給付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000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附表編號4、5、9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從未承認票據債務 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即第三人陳秀玲、被告大嫂的
對話、與被告之對話,均不能解釋被告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之 存在。
㈡被告支票印鑑遺失,附表支票均非被告簽發,被告亦未曾持 支票印鑑更改附表支票之發票日期。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峻 榮與被告共同居住,陳峻榮因經營事業所需,經常向被告借 票以為周轉使用,被告將支票及印鑑長年放置家中,而陳峻 榮如需使用支票皆會告知被告,被告從未聽聞陳峻榮提起附 表支票,附表支票絕非被告自行簽發開立。原告曾對附表支 票其中10張聲請支付命令,然因陳峻榮已於106年4月間死亡 ,被告對原告為何取得票據及票據原因關係有疑義而聲明異 議,其後原告自行撤回訴訟。直到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律 師察覺附表支票發票日遭異常塗改,被告遍尋不著支票印鑑 ,始驚覺遺失印鑑,但支票票紙並未遺失;附表支票既非被 告簽發,恐為原告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 據權利。
㈢原告取得附表支票係出於惡意且對價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 條不可主張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此可由: 1.陳峻榮已死亡,繼承人現辦理限定繼承,原告既主張陳峻榮 積欠債務,何以未於限定繼承程序辦理申報債權,恐因原告 無法證明對陳峻榮之債權存在,故以附表支票向被告請求。 2.再由陳峻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與原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紀錄,兩方僅有數 千到2、3萬元之小額往來,總結餘原告匯23,100元至陳峻榮 上開帳戶,則陳峻榮何來積欠原告高達2,535,000元之欠款 ?
3.縱認陳峻榮確實積欠原告債務,陳峻榮亦已提供兩部車為擔 保,因陳峻榮名下之馬自達ASQ-3611號轎車及法頤國際有限 公司名下向格上汽車承租之MINI COOPER車牌號碼000-0000 號轎車,皆原告實際占有中,此為原告於偵訊所自承,原告 迄今拒絕返還上開車輛給繼承人。陳峻榮究因何原因積欠原 告多少債務,疑點甚多,原告理應說明。
㈣原告應舉證證明取得附表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以取得附表支票, 被告因陳峻榮於106年4月死亡而無法查證,而附表支票並無 陳峻榮之背書,原告與被告乃為執票人與發票人,為直接前 後手,被告既已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就附表支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舉證。原告主張係陳峻榮交付附表支票,係為 清償陳峻榮債務云云,此係原告與陳峻榮之糾葛,實與被告 無涉,否認陳峻榮有積欠原告債務,請原告就附表支票之基 礎原因事實提出債務證明及金額為佐證。倘認被告授權陳峻
榮代理或使用附表支票用以擔保陳峻榮與原告間之債務,即 被告乃出於擔保目的而提供附表支票,則兩造係直接前後手 ,原告應就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債務之內容及成立與 否為舉證。原告一再拒絕說明,令人無法相信原告與陳峻榮 間之債務確實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支票之發票人,又系爭支票經提示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被告應如數給付票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則否認 應負發票人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次按「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所作成。乙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 印章之印文相同,縱乙之上述抗辯屬實,乙亦係將代理權授 予丁,至丁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乙與丁間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乙無法證明甲取得系爭支票 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甲 ,乙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參。
㈡被告雖抗辯:支票印鑑遺失云云,惟查,附表支票上之發票 人印文係屬真正,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原告提出之附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已足認定原告所持 之附表支票為真正。被告既主張支票印鑑遺失云云,意指支 票印鑑章遭盜用,自應就支票印鑑遭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15日之更換事項申請暨約定書, 其係更換支票印鑑而非掛失支票印鑑,已難據之認定被告確 曾有支票印鑑遺失,或該支票印鑑遺失於附表支票開立或塗 改前;再被告並未遺失支票票紙,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3頁、101頁反面),又被告自101年3月21日起 領用支票已達200張,其中附表支票分別係被告於106年6月 30日、104年12月2日、105年3月7日各領用25張支票時所領
用,且支票回籠率甚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附之票據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66頁),顯見其使用支票頻繁,其既未遺 失支票,復於105年3月7日領得之支票如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號支票均有兌領,有該支票帳戶票據明細可 佐(本院卷第48頁反面),該等兌領支票之票號係在附表編 號1至9、11支票票號之後,顯見其等簽發應在附表編號1至9 、11之支票票號之後,倘被告曾有遺失支票印鑑,上開兌領 支票係如何簽發?再參以原告前曾於106年5月8日即就附表 編號1至10之支票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於106年5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足認 被告至遲於106年5月聲明異議時已知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 10之支票,倘被告認該等支票非其所開立或授權開立或支票 印鑑遺失,係遭人持遺失之支票印鑑所盜開,何以遲未掛失 支票印鑑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在在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辯稱支票印鑑遺失云云,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此節,所辯 尚難採信。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取得附表支票顯出於惡意且對價不相當, 而提出票據法第14條抗辯云云,惟查: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業已否認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支票 ,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於 限定繼承程序申報債權;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紀錄均屬小額;又訴外人陳峻榮名下及 訴外人法頤公司名下之車輛為原告占有使用云云,然是否於 限定繼承程序申報債權乃原告是否行使權利;二帳戶間往來 係屬小額,不能逕予推斷訴外人陳峻榮取得附表支票係基於 無權處分,更難認定原告知悉前手係無權處分;另陳峻榮及 法頤公司之名下車輛為原告占有使用,尚不能認為原告取得 附表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證 明原告取得附表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附表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所辯尚難採信,本院就此無從為任何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再抗辯:附表支票無陳峻榮之背書,原告與被告乃執票 人與發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又縱認被告係授權陳峻榮代理 或使用附表支票用以擔保陳峻榮與原告間之債務,則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取得附表支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就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云云。惟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 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 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 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附表支票係屬真正,又被告所辯支票印鑑遺失亦非可採, 均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並未遺失支票票紙(本院卷第83頁 ),則被告自應就支票流向予以說明,被告未具體說明支票 流向,僅稱原告與被告乃執票人與發票人,乃直接前後手;
又倘認被告授權陳峻榮,代理或使用開立附表支票,目的在 擔保陳峻榮與原告間之債務,則原告、被告間仍為直接前後 手云云(本院卷第84頁),惟此據原告否認,並陳明:兩造 並非附表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係被告之兄陳峻榮為清償積欠 原告債務而交付附表支票予原告,原告前手係陳峻榮等情( 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依陳峻榮簽立之車輛抵押契約同意 書,可認陳峻榮生前有以車輛交付史以沛供作債權抵押之事 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2號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與陳峻榮間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係直接前 後手,則原告主張附表支票係陳峻榮交付,陳峻榮係其前手 乙情,尚堪採信;自不能以附表支票並無背書人,或被告授 權或同意訴外人陳峻榮使用附表支票,遽即認定兩造係直接 前後手。是兩造間既非附表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能 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或原告應提出其取得附表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5、9支票已時效消滅等語,原告再 主張具請求、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等語。則: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5、9支票之發票日係 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5日,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可佐,迄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即106年12月4日止(本 院卷第1頁),顯均已逾1年,合先敘明。
2.再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具請求、承認之中斷事由存在,因 原告於106年5月4日即提示,又於106年5月8日即持附表支票 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被 告姊姊陳秀玲於106年8月2日與原告聯繫,與被告母親約原 告於周日即8月6日下午在台中市五權西路與向上路口麥當勞 見面,雙方見面後商討系爭支票債務償還事宜,被告家人表 示願意分期償還,但要求原告先行撤回起訴,原告遂先行撤 回。其後,被告姊姊陳秀玲又於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7 日與原告聯繫,均約定翌日見面,該二次被告與陳峻榮配偶 張錦淑均有出席,與原告商討系爭支票還款事宜。由張錦淑 於106年9月20日以簡訊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之前確實曾與 原告見面,討論債務清償事宜。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曾以通 訊軟體詢問陳秀玲是否願意擔任被告分期還款之保證人,其
後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至25日,多次與被告聯繫債務清償事 宜。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已承認原告支票付款請求 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向付款人提示而遭拒絕,其提示行為雖可解為權利之行使 ,但既非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斷對發票人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原告雖於106年5月4日向銀行提示交換附表 編號4、5、9之支票,尚難認係屬請求行為而有中斷時效; 況縱認提示付款係屬請求行為,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即106年 5月4日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仍視 為不中斷。
⑵復查,原告於106年5月8日雖聲請就含附表編號4、5、9之支 票在內之支票發支付令令,然其後既經撤回,亦為原告所自 承(本院卷第57、62頁),則依民法第132條之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均據被告 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秀玲、張景淑之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65至90頁),既係原告與訴外人之交談,自不 能認為係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票款,或被告承認該票據債務 之存在;再依原告所提出發給被告之訊息內容為:「勞保部 分除喪葬補助,意外死亡為加保薪資*45個月,俊榮是意外 死亡,其加保為雇主最高級距43900*45=0000000。房貸險 300萬,車禍強制對造賠償金不算,留下可供處理債務近千 萬,目前統計債務並未達千萬,故應可全數清償。錦淑也是 好人,只要她無私,你的問題應可完全處理(只要銀行沒增 加)」、「對啊!錦淑那天有說了,應該不會再多了,因為 沒傳票,有的話繼承人會收到傳票,所以蠻樂觀的!」、「 另外,不是我愛跟你談房子,是目前的狀況,只剩房」、「 你的苦痛,面對錦淑時亦然,既然惹事的人有足夠的錢來處 理,我們就不要再對立,一起集思廣益來把問題在最平衡的 狀況下給圓滿」、「再辛苦,妳都要撐過去」、「有想法嗎 」、「有疑問,可直接問到你滿意」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 70至76頁),其內容既係原告向被告表示陳峻榮意外死亡可 領得之勞保補助及其他保險理賠等可供處理之財產或安慰勸 說被告,並無提起催討票款或何時返還,難認原告有提出請 求給付票款,更難認被告有承認票款債務之意。 ⑷原告再主張有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峻榮之繼承人張景淑於106 年9月1日、9月8日餐廳見面,商討支票還款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當日有言及此事或有承認票據債務(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日原告曾對被
告提出請求返還票款或被告有承認支票債務存在,亦難認原 告有提出請求給付票款或被告有承認票款債務;是此部分亦 難認原告具中斷時效事由。
3.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4、5、9支票之票款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其抗辯核屬有據,已堪採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係執票人其對發票人之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6至8、10、11支票票款185萬元,及 附表編號1至3、6至8、10、11所示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附表 編號4、5、9支票票款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退│
│號│ │ │ │ │ │新臺幣) │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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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20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30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20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15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5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15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6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25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7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20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8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25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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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385,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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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250,000 │106年5月4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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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0 │陳姿妡│國泰世華│015001│HC0000000 │200,000 │106年6月1日 │
│ │ │ │商業銀行│351 │ │ │ │
│ │ │ │西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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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