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王曼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林銘偉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王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道○段○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 面);其後於107年1月8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 狀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道○ 段0巷00弄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變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分別自 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追加 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該等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 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9日就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0弄00號(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道
○段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 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每月租金為28,000元,又被告即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亦不得由保證金抵扣做為租金;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租金;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是倘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非徵得出租人即原告 之同意,否則即為不再續租。詎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原告 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竟自102年3月起即拒 付租金,總計至10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共17個月) ,共已積欠17個月租金計476,000元(計算式:28,000×17 =476,000元)未支付予原告。而兩造既已明訂被告應於每 月5日以前支付當月租金,則各期租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 者,被告自應於每月給付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又以,原 告前曾於102年5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足見原告早已向被告表示於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 ,且原告既無明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非未 為任何表示而續收被告所繳納租金之情,是本件並無民法第 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之適 用。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而被告迄今仍未即時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積欠原告上開租金未為給付,則原告 依兩造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並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租期屆滿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56,000元(計算式:28, 000×2=56,000)之違約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7萬6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 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6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就出 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
並非無效,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及97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可參,是系爭租約為有效成立,並 無權利瑕疵而無效之情,而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使用收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被告自102年3月間拒 絕依系爭租約交付租金予原告,且迄仍占用系爭房屋經營 「台中東海貍小路定食屋」(下稱系爭定食屋),並自承 其每日營業額至少10,000元,原告於系爭定食屋之網頁頁 面中亦查知系爭定食屋每日均有營業,並非顯示已歇業, 難認有被告所指曾歇業而無使用並已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情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亦 無過高之情。另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若房屋主權有任何 移轉,造成乙方(即被告)損失,所有損失甲方(即原告 )負責(搬遷費用)」,因該條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磋商後 締約,足證被告於締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恐 有不明等相關爭議之情,是被告辯稱締約時不知原告無合 法權利,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云云,顯非可採。(二)另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6條約定保證金(押租金)不得扣抵 作為租金,且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既迄未遷空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原告自無返還押租金8萬4000元之義務,即返 還押租金之債務尚未至清償期,被告自無從主張以押租金 為抵銷。
(三)被告雖辯稱其現已與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就系爭房屋之承租為磋商 ,且國產署向其表示不應向原告繳納租金,並有意使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上情,未舉證 以明,已無可信;況依被告所提被證2國產署函文載明「 台端(指被告)使用被繼承人尹興章所遺系爭房屋,因未 提出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文件,請盡速遷離該屋」及「台 端請求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地,因未符規定,未便受理」等 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述非真。再者,國產署擔任系爭房屋 遺產管理人期間,雖曾向原告追收使用補償金196萬元, 且被繼承人尹興章所遺系爭房地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3 年8月21日屆滿,原告前未提起訴訟權利主張,固屬無訛 ;然此與原告依系爭租約行使本件相關權利無涉,復原告 嗣後仍得以尹興章為系爭房地出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向 國產署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王一心(或王 一心之全體繼承人),均不影響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被
告以此抗辯,當非有據。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係無權出租他人即國產署之系爭房地,是系爭租約應 屬無效。又系爭租約縱屬有效,然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 始終未對被告為請求,則系爭租約若為有效,亦當有民法 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 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另106年7月間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此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06年7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274 57號函文中載明「106年7月間經員警實地查訪,系爭房屋 原經營餐飲服務,現已歇業無人居住」等語及所附現場照 片可明,足證106年7月間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遷 空交還予原告甚明,則縱被告現時仍占有系爭房屋無訛, 亦屬嗣後無權占有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房地,與系爭租約 毫無關係,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之遺產管理人為國產署,而國產署已表示願與被 告磋商,甚向被告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前曾勘查並確認 被告為實際使用人),似有意使被告繼續使用,是如仍容 許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顯有違反所 有權人之意思(無形僭越所有權人之地位)暨誠信原則之 嫌。再者,倘若原告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則原告至多回復為伊無權占有之狀態,勢再遭 所有權人即國產署另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毫無任何實益可言, 且將嚴重損害所有權人即國產署完全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 利之地位,原告此舉已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虞。(三)再原告屬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應認原告並無交付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且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即國產署就系爭房屋主張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致被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免給付租金。又縱認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無理由,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受到第三人 主張權利,致用益權受有限制,自存有權利之瑕疵無疑, 得依租賃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租金。又被告於簽 訂時曾交付押租保證金8萬4000元予原告,是倘認被告應 給付欠租予原告,因系爭租約第3條所載係不得扣抵作為 租金(每月),並非約定在騰空房屋之時,不得扣除,亦 未約定不得扣抵租金以外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違約
金部分),則被告既已於106年7月間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應可就此押租金主張抵銷。
(四)又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始終未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乃直 至106年6月始以支付命令為請求,顯然意圖牟取高額違約 金,相當於以迂迴方式達成非法所許之效果,應認屬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等,應認屬無效,否則無異鼓勵 無權之人任意占用國有土地為出租牟利。又縱認系爭租約 有效,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違約金,倘認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違約金,其數額顯屬過高,請法院斟酌原告實際上 所受損失極微,參以被告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客觀事實 ,酌予適當公允之違約金數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 0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即5萬60 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且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後,被告自102年3月 起即拒付租金,總計至10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共 已積欠17個月租金計476,000元未交付原告,而原告曾於1 02年5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 約,現今系爭租約亦早已期滿,然被告迄仍使用系爭房屋 經營系爭定食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102年5月13日律師函、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定食 屋之網際網路資料及官方Facebook頁面等為證,此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期滿屆至,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且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前已交 付之押租金既約明不可扣抵租金,自不得於此主張抵銷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 (1)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出租 系爭房屋之人,故系爭租約為無效,是否有據?(2)被 告抗辯系爭租約倘為有效,然因租期已屆滿而為不定期租 賃;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時則遭國產署主張物上請求權而 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得主張原告未交付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 租金或請求免給付租金,有無理由?(3)被告辯稱系爭 租約縱認有效,然被告已於106年7月間歇業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系爭租約, 而屬無權占有所有權人國產署之系爭房屋,原告非得基於 系爭租約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否可採?(4 )被告主張以其前所交付之押租金8萬4000元抵銷積欠之 租金或違約金,另兩造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 否有據?
(三)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又租賃,乃 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 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 始能生效;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此有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及97 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原為尹興章,尹興章死亡後,原由國產署 託管,因屬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於106年9月5日收歸國有 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國產署102年3月22日函文及系爭房屋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堪認為真。然則,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權出租他人 即國產署之物即系爭房屋,其係事後知悉上情,故系爭租 約應屬無效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前自96年 7月12日起即出租尹興章名下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其後續 約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7月31日止,乃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租約及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租約並未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無效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四)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 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見)。查被告固辯稱縱認 系爭租約為有效,然原告自系爭租約期滿後,均未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應認已默示同意轉為不定期租約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審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原告前亦曾於租期屆滿前 以102年5月13日律師函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乃自 102年3月間起迄今均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均如前述, 足見原告確已預為表示於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亦未於租 賃期滿後繼續向被告收取使用租金之情,自無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符於民法第451條所定 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要件之情至明。準此,依上開說明,堪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3年7月31日期滿屆至,尚無視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允無疑義。
(五)再被告雖辯稱其於使用系爭房屋時,遭國產署主張物上請 求權而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得主張原告未交付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 絕給付租金或請求免給付租金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 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故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亦準 用之(民法第347條參照),故出租人對承租人自應負權 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乃指 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標的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即包括「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 」,因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致對於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 承租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35 3條參照)。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 ,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 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2號判決要旨參見)。經查,審之被告既自承其迄今 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定食屋而未搬遷等語詳 實,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定食屋之網頁資料可參,可見原告 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被告尚無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情等語,當屬有據,蓋以承租人即被告既未因第三人即國 產署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致其對於系爭房屋 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租金或免給付租 金甚明。又被告固另稱其於106年7月間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是其業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現仍使用系爭房屋,則係基於無權占有國產署所有系 爭房屋之意,非基於系爭租約關係云云,且以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106年7月29日函文 所載「本案經派員前往現地查訪,該址原經營餐飲服務, 現已歇業無人居住,檢附現場照片4幅」等內容及該函所 附現場照片等為據;惟仍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被告 於系爭房屋所營系爭定食屋之官方Facebook頁面曾於106 年7月16日發表文章稱:「7/19 (Wed)是我們再度變身整 修的日子,預計要休10天左右喔」等語,且於106年9月12 日發表文章另稱:「貍小路2.0開始營業嘍」等語,既有 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被 告亦未否認該網頁內容為其所刊登者及形式真實性,自難 徒憑烏日分局至系爭房屋僅查訪外觀後所為上開函文所指 上情,即認被告於106年7月間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並已將 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遷讓交還予原告甚明。復按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租賃之不動產,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不動產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 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 要旨參見)。按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 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 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準此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6年7月間「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民法第241條所定得逕以拋 棄占有代替交付而預先通知原告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其已 於106年7月間遷出系爭房屋而返還予原告,現為另基於無 權占有國產署所有系爭房屋之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無 權請求其遷讓返還云云,委無依據。
(六)基上,系爭租約為有效,且已於103年7月31日期滿屆至, 然被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積欠原告租金共 47萬6000元(每月28000元,積欠日期自102年3月起至103 年7月31日共計17期,合計47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又被告倘於租約屆滿仍 未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 金2倍即56000元之違約金,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系爭租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前所積 欠之租金共47萬6000元及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分別自其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3年8月1日租約期滿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為准 許。復被告辯稱其前已交付押租保證金8萬4000元予原告 ,自得據此主張扣抵前所積欠之租金等情,雖為原告所否 認,且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6條約定保證金(押租 金)不得扣抵作為租金,且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既迄未遷 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無返還押租金8萬4000元 之義務,即返還押租金之債務尚未至清償期,被告自無從 主張以押租金為抵銷等情為據。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 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台上 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既已消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認 被告主張以前所交付之押租金8萬4000元(即3個月租金) 當然抵充前所積欠之租金,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部分,當得先行以上開押租金抵充102年3月至 102年5月之租金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部分 ,當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9萬2000元之租金及各期之遲延 利息,方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欠租及 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則 ,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乃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已為兩造所不爭,而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 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受之損害,方為預估而合意 約定上開租金2倍之違約金,且被告亦未曾舉證該違約金 約定條款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復系爭租約已於103年7月 31日期滿,然被告確仍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均如前述 ,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6,000 元(計算式:28,000×2=56,000),當屬有據,而無違 約金約定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之情至明。再被告雖以原告自 始無權出租,且被告縱依約履行租金等給付,亦勢遭國產 署依不當得利全額沒收云云置辯;惟此既屬原告與第三人 即國產署間日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及其間債權 債務之關係,顯與兩造間究有無欠租及違約金之給付義務 及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判斷無涉,則被告據此為抗辯, 當嫌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9萬2000元之租金及各期之 遲延利息,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欠租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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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之月份(期別)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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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 │28,000元 │102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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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 │28,000元 │102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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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 │28,000元 │102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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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 │28,000元 │102年6月6日 │
├──┼───────────┼───────────┼───────────┤
│ 5 │102年7月 │28,000元 │102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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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8月 │28,000元 │102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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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9月 │28,000元 │102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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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月 │28,000元 │102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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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1月 │28,000元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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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2月 │28,000元 │102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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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月 │28,000元 │103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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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2月 │28,000元 │103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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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3月 │28,000元 │103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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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4月 │28,000元 │103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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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5月 │28,000元 │103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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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6月 │28,000元 │103年6月6日 │
├──┼───────────┼───────────┼───────────┤
│ 17 │103年7月 │28,000元 │103年7月6日 │
├──┴───────────┼───────────┼───────────┤
│ 總計: │47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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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應給付之月份(期別)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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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 │28,000元 │102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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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 │28,000元 │102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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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8月 │28,000元 │102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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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 │28,000元 │102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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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0月 │28,000元 │102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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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 │28,000元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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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2月 │28,000元 │102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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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 │28,000元 │103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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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2月 │28,000元 │103年2月6日 │
├──┼───────────┼───────────┼───────────┤
│10 │103年3月 │28,000元 │103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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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4月 │28,000元 │103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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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5月 │28,000元 │103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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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6月 │28,000元 │103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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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7月 │28,000元 │103年7月6日 │
├──┴───────────┼───────────┼───────────┤
│ 總計: │39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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