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43號
TCEM,107,中秩,43,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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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EKA SUPRIYAD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KA SUPRIYADI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東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JOKO PRABOWO、AGUS RIYADI、 KAMIN、RISWANTO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在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證人JOKO PRABOWO、AGUS RIYADI、KAMIN、RISWANTO(本院卷第11頁 第1行),此核與證人JOKO PRABOWO(本院卷第14頁第22行 )、AGUS RIYADI(本院卷第18頁第2行)、KAMIN(本院卷 第19頁背面第22行)、RISWANTO(本院卷第22頁第3行)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徒手毆打上開證 人之行為。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報告書1份、 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證人JOKO PRABOWO、AGUS RIYADI、KAMIN、RISWANTO等人之行為,核 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移送人之行為後致上開證人均受 有傷害,然上開證人於警詢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本件被 移送人係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上開證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 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人於上揭時間於同一地點,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因被移送人



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 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 重其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經濟、年齡與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無端動手毆打證 人JOKO PRABOWO、AGUS RIYADI、KAMIN、RISWANTO等人之行 為,其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甚明,所為實應加以非 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4條前段 、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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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