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2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6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07年1月14日19時許(移送書誤載107年1月4 日)。
⒉107年1月14日20時許。
⒊107年1月14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樓好樂迪KTV 電梯口。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店。 ⒊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明路口騎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分別毆打被害人許惶傑、廖朝文、謝 嘉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益亨於警詢時坦承因其酒後而在上揭時、地,分 別毆打證人許惶傑、廖朝文、謝嘉瑋等語,此核與證人許惶 傑、廖朝文、謝嘉瑋、黃棍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被移 送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許惶傑、廖朝文、謝嘉瑋之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擷圖10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移 送人確有徒手毆打證人許惶傑、廖朝文、謝嘉瑋之事實。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分別毆打證人許 惶傑、廖朝文、謝嘉瑋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 證人許惶傑、廖朝文、謝嘉瑋遭被移送人毆打後均受有傷害 ,然被移送人均與證人證人許惶傑、廖朝文、謝嘉瑋等人事 後達成和解,並經證人許惶傑、廖朝文、謝嘉瑋等人於警詢 時陳明不提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其行徑,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
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人於上揭時間於同一地點,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因被移送人 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 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 重其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經濟、年齡與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藉酒後,在公共場所無端動 手毆打互不相識之證人許惶傑、廖朝文、謝嘉瑋等人之行為 ,其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甚明,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4條前段 、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