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瑞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延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並
補正被告陳佳延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合夥契約書等相關事
證,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