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許雅玲
許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張阿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許健忠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健忠應將被繼承人許張阿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一○六年三月十四日,登記日期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 強,其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雅玲於 91年11月5日與原告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 199,01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許雅玲之 母即被繼承人許張阿粉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許雅玲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健忠合意,由被告許健忠單獨繼系爭不 動產,被告許雅玲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許雅玲不啻 將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健忠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 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
2人陳述則以:被告許健忠以被告許雅玲積欠伊債務為由, 而單獨繼系爭不動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 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 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 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 割協議之行為。
㈡、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列印時間:106年 7月6日…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 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 7月6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故原告於 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 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雅玲之債權人,訴外人許張阿粉 於106年 3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為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 2人協議由被告
許健忠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第61至92 頁;第98至102頁), 且有本院查詢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7年1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79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子孫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年1月24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 712790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稽(第37頁; 第44至59頁;第93、94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㈣、被告許雅玲未辦理拋棄繼承許張阿粉之遺產,而與被告許健 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 2人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健忠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 認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許雅玲因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許健忠之情 ;又被告許雅玲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而原告為被告許雅玲之債權人,被告許雅玲迄未清償,然被 告 2人抗辯被告許雅玲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許健忠之債務, 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讓與被告許健忠云云, 固據提出切結書、借據、蘇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觀諸切結書、借據、蘇澳地 區農會存摺類存款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許雅玲積欠訴外人 許張阿粉債務,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 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被告 2人未為積極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堪 信被告許雅玲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 被告許健忠,被告許雅玲為上開無償行為時無清償能力,為 被告許雅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105年度稅 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許雅玲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積極財產,害及原告 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 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 2人就被繼承人許張阿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許健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許健忠應將被繼承人許 張阿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14日,登
記日期106年5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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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 │
│號│種類│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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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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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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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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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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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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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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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物│宜蘭縣○○鎮○村段00○號建物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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