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秀雲
被 告 唐志銘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林博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 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中山路四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90,500元及計程車費用26,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述則以:伊爭 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之真正,並主張與有過失,不應由
被告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 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第38至41頁 ;第139至15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6年 11月 9日警羅交字第106002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3月15日路覆字第1070027937號函 (下稱覆議會107年3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至25頁;第62、63頁;第86至11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㈠、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0,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44,850元、烤漆費用為18,900元、工資費用為26,750 元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7至10頁;第47頁)。被告固辯稱估價單與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時間有落差,且非同一維修廠所出具云云,惟 觀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系爭車輛顯係於10 6年6月間進廠維修,嗣於同年 7月15日出廠而開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與原告,且均係同一維修廠所出具,是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 年6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 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4,485 元 (44,850元×1/10=4,485元),加計烤漆費用18,900元 及工資費用26,750元後,合計為50,135元(計算式為:4,48 5元+18,900元+26,750元=50,135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
㈡、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須搭車往返於住家與辦 公司之間,而支出計程車費用26,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53頁),惟觀諸車損 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核系爭車輛受損 情況,應於106年6月7日進廠維修,出廠日期則為同年7月15 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駕駛人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 期利益,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17,000元核屬有據(計算式: 500元×34(趟)=17,0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0,135元、計程車費用 17,000元,合計共67,135元(計算式:50,135元+17,000元 =67,13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其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覆 議會107年3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9至25 頁;第 61至63頁;第86至114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 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41元(計算 式:67,135元×30%=20,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21日寄存於 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106年11月 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41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其中1,287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