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賴瀠子
被 告 黃建豪 (下稱「黃建豪一」)
黃建豪 (下稱「黃建豪二」)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3月 4日5時10分許,駕車尋找行 竊目標,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時,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路邊,被告 2人見訴外人賴林雪娥坐在副駕駛座,乃變更 原本竊盜之犯意為強盜犯意,當場以強暴之手段,迫使訴外 人賴林雪娥交付系爭車輛,嗣因躲避警方查緝而將系爭車輛 燒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 2人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黃建豪一陳報之 答辯狀則以: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以下分別審究: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
錄、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見警卷第1至21頁;第45至47頁;第52至56頁;第 62頁) ,參以被告 2人因對訴外人強盜賴林雪娥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 可稽,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以強暴之手段迫使訴外人賴林雪娥交 付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 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經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 3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3月4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堪認折舊後之市場價 值為 8萬元,且觀諸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系爭車輛業 已燒燬而無法修復,亦無殘體價值可供扣除,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8萬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衛星導航、太陽眼鏡等雜物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仍受衛星導航、太陽眼鏡等財物損失云云,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⒊關於現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損失皮包內現金云云,查被告 2人不法 侵害訴外人賴林雪娥之財產權固經認定,惟原告既非財產權 受侵害之一方,亦未舉證其獲訴外人賴林雪娥之債權讓與, 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 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
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 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 2人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 ,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 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8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 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 30、3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 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