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郭哲維
被 告 羅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前,因逆向駕駛而撞擊適時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許麗華所有,由訴外人廖庚寅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29,000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第12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54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應 遵行車道內行駛,因而與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外,參以 訴外人廖庚寅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從關西鎮市 區出發往台三線中壢方向。欲前往中壢住家。(肇事當時 )我當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我看到對方(按即被 告)從台三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過來,當時距離我約40公尺 ,發現危險時約20公尺。我當時在中豐路二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當時我在停等紅燈,一部3178-N3 號汽車於台三線 北往南方向行駛,直接正面撞上我的汽車。對方碰撞後, 人未下車直接倒車離開現場,現場並未留下聯絡資料」等 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41、第44至45頁),且依卷內照片及前揭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 費用136,753 元,經車廠折價後為129,000 元,原告並依 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本院依職權按比例核算修復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為109,027 元(129,000 /136,753×115,58 0 ≒109,027 )、烤漆5,542 元(129,000 /136,753×5, 875 ≒5,542 )、工資14,431元(129,000 /136,753×15 ,298≒14,431)。惟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 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6 年3 月18日時,已有2 年 4 月之使用期間,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38,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5, 542元及工資14,431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043元(計算式:38,070+5,542 +14,431=58,04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代位求償同意書 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29,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04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8,043元 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43元,即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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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109,027×0.369=40,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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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109,027-40,231)×0.369=25,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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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109,027-40,231-25,386)×0.369×(4/12)=5,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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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109,027 -40,231-25,386-5,340 =38,070 │
│後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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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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