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98號
CPEV,107,竹北簡,98,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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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原   告 黃寶吉
訴訟代理人 楊仕明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潘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 字第23483號支付命令),逾5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債務人黃錫建早於94年3月 23日死亡,被告於101年間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當時 債務人有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至106年間始聲請對 債務人所遺之不動產為執行,已逾14年,依民法第148條規 定顯失公平,造成原告損失經濟陷於窘境。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97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們銀行確實只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沒有去查債務人財產 ,銀行案件很多,無法每件都掌握債務人財產,並不是故意 不去執行,而是疏忽,債務人沒有主動跟我們說明的情況下 ,銀行不可能每件都清楚他們的財產狀況。我們在101年10 月31日有換發債權證明,106年9月有執行,時效沒有問題, 利息的時效就可能有問題。我們都是直接換發債權憑證,沒 有去做強制執行。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取得對 債務人黃錫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48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於101年1月17日持上開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黃錫建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1年1月 31日發給新院千101司執聖字第2036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債權憑證在卷足憑。㈢、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黃錫建名 下之股票、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惟仍未受償,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㈣、債務人黃錫建已於94年3月23日死亡,配偶温桂春(已於103 年5月17日)、養子黃寶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查。
㈤、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列原告為債務人,聲 請對債務人黃錫建所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3097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案卷審認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查。
四、本件爭點: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979號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所持之執行 名義,其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 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 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 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 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 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 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 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錫建取得92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92年9月2日確定),曾於101年1月17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錫建),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101年1月31日新院千10 1司執聖字第2036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12月2日對債務人 黃錫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錫建之股票、股息、股利、存款 等,因查無前開財產無從執行退回原告原繳回文件,又於10 6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黃錫建坐落新竹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債務人黃錫建(被繼承人)、温桂春、黃寶吉(繼 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203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66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0979號民事執行 卷宗查明。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 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錫 建死亡(94年3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原告未拋棄繼承,系爭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該既判力 之拘束,前開債權憑證之效力及於黃錫建繼承人之原告。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利息至清 償原本之日為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再予強制執 行時,其利息自應算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至其利息總額, 是否超過原本,在所不問,惟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視為執行行為終結,則依民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由此 重行起算。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 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3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 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原名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取得對債務人黃錫建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4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 ,應分別為15年、5年、15年。被告雖於101年1月17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然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1年1 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96年1月17日以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96年1月17日前 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 。被告103年12月2日又聲請強制執行,因所聲請執行之財產 查無資料而退件而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終結,103年12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距離前次101年1月31日強制執行結日未 逾5年,被告又於106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103年1 2月27日執行終結,亦未逾5年,則被告之96年1月18日起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尚 未罹於時效。是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違約金債權自支付 命令確定(92年9月2日確定)起算,尚未罹時效,自96年1 月18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時效 。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 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 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 ,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 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 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 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 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之權利濫用原則,仍須以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行使權利人 主觀上係基於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且該行使 行為是否為損害他人之行為,有無發生損害可能,及權利人 之利益與相對人之損害是否平衡等,亦應依社會客觀標準為 認定。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務清償期屆至



後,債務人負有主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義務,至債權人是 否請求債務人清償及其請求之範圍如何,核屬債權人權利自 由行使之範疇,難謂債權人有何應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責,況 且債權人怠於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依法將致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足令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從而,被告 縱於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未實際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而 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舉,仍無礙債務人應負主動清償債務 義務。基此,系爭債務未償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計算之結 果,實乃原告未即時清償債務所致。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 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69號裁判 意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㈤、參酌被告稱其就本件強制執行有疏忽(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在92年至101年長達9年間對債務人未行使其權利,至10 1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查報債務人財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 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然而黃錫建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於52年6月12日繼承取得登記, 之後黃錫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被告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持執行名義向國 稅局繳費後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 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又前開土地分割案件99年11月12日經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裁定顯示原告為黃錫建之承受訴 訟人,此屬可公開查詢之資料,被告至106年9月5日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引用前開資料請求強制執行黃錫建所有之前開土 地。被告為金融機構較一般人有能力查知,且所定利息利率 、違約金甚高(二者加計已超過百分之20),竟任意未積極 查詢債務人財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斷利息短期時效進行 ,足認被告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48條、第217條、第224 條、權利失效等法理,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利息債權僅得 行使101年1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及至該次強制執行終結日 止─即96年1月18日至101年1月31日間之利息債權,其餘利 息債權即不得再行使。至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91,266元 )、違約金債權則因時效原即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 仍得行使系爭執行名義本金、違約金債權。
㈥、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979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104 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9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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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