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楊景安
吳志偉
林信任
曾仁德
邱福龍
賴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被告楊景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信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邱福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賴育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列張仁義、艾宗達、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 、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邱福龍、賴育德等10人為被告 ,惟其中張仁義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溫建忠、 艾宗達於106 年12月28日;蔡志成於107年1月23日,分別經 本院調解程序與原告當庭成立調解,則張仁義、溫建忠、艾 宗達、蔡志成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調解成立之時歸於 消滅,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艾宗達及蔡志成與被告 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曾仁德、邱福龍、賴育德共同於 105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86巷口 ,竊取原告所承保竊盜損失險之被保險人連惠萍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 拆解,可用零件予以銷售,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費用共計269,717元(包括拆修工資22,611元、烤漆 工資30,326元、零件216,780元),本件因被告與訴外人張 仁義、溫建忠、艾宗達及蔡志成等人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致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被告與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 、艾宗達及蔡志成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連惠萍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除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艾宗達 及蔡志成經本院調解程序與原告當庭成立調解外,其餘被告 均不知所蹤或雖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7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志偉、邱福龍、賴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景安、林信任、曾仁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1、被告楊景安、林信任部分: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渠無能力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曾仁德部分:伊於105年10月中旬即已退出被告等所 組成之竊車解體集團,故就本件原告所訴之侵權行為並未 參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艾宗達及蔡志成與被告 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共同於105 年 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86巷口,竊 取原告所承保竊盜損失險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拆解 ,可用零件予以銷售,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系爭車輛拆解現場照片、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0號、105年度偵 字第12411號、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106年度偵字第 2350號檢察官起訴書、新聞報導、行車執照、估價單、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權利代位行 使承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77頁),且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及蔡志成與被告楊景 安、吳志偉、林信任等人因該竊盜行為;訴外人艾宗達因 該故買贓物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76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至被告邱福龍、賴育德因 通緝而未據起訴,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0號)核閱相符,復參酌被告楊景 安、林信任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吳志偉、邱福龍、賴育德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仁德為有罪,且自前 開判決書無法看出被告曾仁德參與犯罪之時間,應認被告 曾仁德亦有參與系爭車輛之竊車解體行為等語,惟為被告 曾仁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曾仁德所為犯罪行為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7至18所示,並未包含編號24之系爭車輛遭竊解體之犯罪 事實,且觀諸前開附表一編號24之「遭竊之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出廠年份)」欄位記載「ALF-7926號自小客車( 2014)」;「竊取時間」欄位記載「105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實行竊車行為之人」欄位記載「吳志偉、賴育 德」;「負責接手解體竊得車輛之人」欄位記載「溫建忠 、蔡志成、林信任、楊景安」;「犯罪手段」欄位記載「 賴育德駕駛吳志偉自用贓車、改懸掛車號不詳之車牌,搭 載吳志偉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86巷與環北路口,由賴 育德持前揭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下車竊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得手。再由吳志偉駕駛其自用贓車、由賴育德駕 駛甫竊得之自小客車先後返回上揭解體場…」,是本件刑 事判決未認定被告曾仁德有參與系爭車輛竊取解體之犯罪 行為甚明。又觀諸被告曾仁德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陳述: 「(問:你何時離開該解體集團?)大約在105年10月底 離開。」(見偵卷二第108頁),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 調解程序陳稱:「我10月中旬就沒有做已經退出了,後面 的事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見竹北簡調卷第129頁),
其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均早於系爭車輛遭竊之105 年11月23日,足認被告曾仁德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再參以 訴外人溫建忠於同日調解程序陳稱:「我看起訴書上面寫 這台車11月22號,事發時間是11月23號,當時曾仁德確實 不在,我不確定曾仁德是10月中還是何時離開,但是他早 早就離開了」;蔡志成亦表示:「應該是10月中旬還是10 月底曾仁德就沒有做了」等語,核與被告曾仁德上開所辯 相符。此外,原告就被告曾仁德有共同參與竊取系爭車輛 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景安、吳 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與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 、艾宗達及蔡志成共同竊取並拆解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渠等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並支出修繕費 用269,717 元(其中拆修工資22,611元、烤漆工資30,326 元、零件216,78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77頁),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之必要,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均係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 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 ,至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3日)已使用2 年2 個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 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6,78 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1,0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另關於拆修工資22,611元、烤漆工資30,326元,則無折舊 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33,942 元(計算式:81,005元+22,611元+30,326元=133,942 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失竊車客戶訪談 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權利 代位行使承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楊景安、吳 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69, 717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3,94 2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3,942 元為限。(五)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景安、吳志偉、 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與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艾宗 達及蔡志成共同竊取、解體系爭車輛,應就系爭車輛因此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楊景安、 吳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與訴外人張仁義、溫建 忠、艾宗達及蔡志成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比 例,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楊景安 、吳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與訴外人張仁義、溫 建忠、艾宗達及蔡志成平均分擔之。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為133,942 元,亦如上述,而原告雖於106 年 11月30日與張仁義;於106 年12月28日與溫建忠、艾宗達 ;於107 年1 月23日與蔡志成,分別經本院調解程序當庭 成立調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除訴 外人張仁義、溫建忠、艾宗達及蔡志成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訴外人張仁義、溫建忠 、艾宗達及蔡志成應分擔額均為1/9 ,則依原告得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133,942 元計算,原告因與訴外 人張仁義、溫建忠、艾宗達及蔡志成和解而免除渠等應分 擔額即為59,530元(計算式:133,942 元×1/9 ×4 =59 ,530元),則被告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 育德就其餘74,412元(即133,942 元-59,530元=74,412 元)仍不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 、邱福龍、賴育德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74,412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楊景安;於106 年11月 27日送達被告吳志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7 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11月 27日生效);於106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林信任(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6 年10月28 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邱福龍; 於106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賴育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6 年10月28日生送達之效
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景安自106 年10月17日起、被告 吳志偉自106 年11月28日起,被告林信任自106 年10月29 日起,被告邱福龍自106 年10月17日起,被告賴育德自10 6 年10月29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邱福龍、賴育德連帶賠 償原告74,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楊景安自106 年10月17日、被告吳志偉自106 年11月28日 ,被告林信任自106 年10月29日,被告邱福龍自106 年10 月17日,被告賴育德自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第1年折舊 │216,780×0.369=79,992 │
├─────┼────────────────────────────┤
│第2年折舊 │(216,780-79,992)×0.369=50,475 │
├─────┼────────────────────────────┤
│第3年折舊 │(216,780-79,992-50,475)×0.369×(2/12)=5,308 │
├─────┼────────────────────────────┤
│時價即折舊│216,780-79,992-50,475-5,308=81,005 │
│後金額 │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