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07年度,200號
CPEV,107,竹北小調,200,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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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柏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陳淑明
即 被 告 蔡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致本件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而該裁定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出其戶口名簿上載原告「原住高雄市○鎮區○○里 00鄰○○路00號陳淑明戶內民國90年12月11日遷入登記」等 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該址目 前為黃姓戶長及其陳姓子女於100 年10月18日遷入設籍,並 無被告2 人之設籍資料,難認原告已依前揭裁定意旨補正。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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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