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范春基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6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 富路1 段65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且酒後駕車,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203元,又原告因本件 事故須請假調解及處理事務損失12,797元,以上損失共計10 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07 年1 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0496號函檢送本件 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復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 3 項、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陰天,路況良好,車流量正常,無 障礙物等情,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顯見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本不得駕駛汽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 富路一段6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長富路一段65巷與長 富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貿 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一段東 往西方向直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華隆汽車修理股 份有限公司估修結果,其修復費用共計87,203元(含零件費 用48,5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更換、校正、檢修等工資 費用20,000元、吊車費用2,000 元、號牌費800 元、行照20 0 元、代辦費1,000 元及營業稅4,153 元),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烤漆費用及工資 費用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毀損,原 告須另行僱車拖吊至車廠估修,則前開估價單所列吊車費用
2,000 元,亦屬必要之支出;其餘號牌費、行照、代辦費等 費用等均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則不予認列。又系 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4日)已有14年1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 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8,550元,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857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費用10,500元、更換、校正、檢修 等工資費用20,000元、吊車費用2,0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7,357元(計算式: 4,857 +10,500+20,000+2,000 =37,357),加上5 ﹪營 業稅額1,868 元(計算式:37,357×0.05=1,86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39,225元(計算式:37,357+1,86 8 =39,225)。
六、至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程序而請假申請調解及處 理相關事務,受有12,797元損失,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之損失已盡其舉證責任及說明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失,自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 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25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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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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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48,550×0.369=17,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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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48,550-17,915 )×0.369=11,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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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48,550-17,915 -11,304 )×0.369 =7,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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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48,550-17,915-11,304-7,133 )×0.369=4,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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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48,550-17,915-11,304-7,133 -4,501 )×0.369 =│
│ │2,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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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8,550-17,915-11,304-7,133 -4,501 -2,840 = │
│ │4,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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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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