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54號
CPEV,107,竹北小,5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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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吳稟鎧(原名洪呈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7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 92公里800 公尺處北向內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損由 訴外人廖萬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其所有人即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送 車廠修繕後,理賠人員核批之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1,515 元,原告遂於保單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內,理賠6 萬6,999 元予訴外人惠康百貨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99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用 汽車保險單節錄條款、理算書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各一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107270 016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各一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訴外人廖萬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容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行駛 在新竹縣○○市○道○號92公里800 公尺處北向內車道, 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觀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伊沿此向行駛內側車道時 見前車煞車,伊也隨之煞車並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等語,及 訴外人廖萬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伊於行駛 中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差點肇事,伊見狀遂剎車然遭後方 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足見事發當時行車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是以,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1,481元、工資24,9 33元、烤漆13,133元,有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11-1 2 頁)在卷可按。就上開零件費31,481元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 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 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3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0 5 年6 月7 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7 年4 月,扣除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345 元( 計算式如下:53,449×1/10=5,3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441元(計算式如下:5, 345+ 24,933 +13,133=43,441 元)。(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違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3,441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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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