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謝奇峯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 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23時03分許,沿 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向東左轉駛入光明六 度東二段路口時,遭被告曾祥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光明六路東二段西往東方向,於上開路口違規 闖越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 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768 元(含工資21,218元、烤漆4,000 元及零件25,550元),原 告另受有交通費用1,000 元,3 日工資3,150 元,精神慰撫 金6,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4至6頁、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3月1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 第1075003082號函及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 16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視線 良好、無障礙物、號誌及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 陳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AUK-5230於光明六路東二 段快車道(西往東)直行,於上述路口時,我以為該路口 號誌要變綠燈,所以就直接通行,我沒看到對方自嘉興路 左轉之車輛,當下來不及閃避,就發生車禍。」、「當時 號誌為紅」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復觀之原告所提修 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係右前側受損,並有 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27頁),參 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當時駕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西向東行駛,行至光明六路東二段 與嘉興路交叉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卻違規闖紅燈直 行,與沿嘉興路往光明六路東二段方向左轉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遵守燈光號 誌,逕於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而碰撞到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 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車輛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付維修費用50,768元,業已提出華泰汽 車板金社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 為限,系爭車輛係100 年4 月份出廠,並於103 年4 月25 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 107 年11月23日),已使用4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 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 為25, 55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178 元(計算方式詳附 表所示)。至於工資、補漆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8,396元【計 算式:3,178+4,000+21,218=28,396】,洵堪認定。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金額28,396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2、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請求修車期間之交通費1, 000 元及工作損失3,150 部分,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此觀前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明。原 告固以車禍當時被告違規衝撞系爭車輛,致使其精神受創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 權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則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原告之車輛
,並非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法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6,000元部分,殊嫌無據,自難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8,396 元。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107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 ,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 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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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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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5,550x0.369=9,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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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5,550-9,428)x0.369=5,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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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5,550-9,428-5,949)x0.369=3,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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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25,550-9,428-5,949-3,754)x0.369=2,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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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25,550-9,428-5,949-3,754-2,369)x0.369x7/ │
│ │ 12=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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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5,550-9,428-5,949-3,754-2,369-872=3,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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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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