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315號
CPEV,105,竹北簡,315,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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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公業鄭萬盛嘗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劉興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能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能鎮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五三號、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能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公業鄭萬盛嘗(下稱原告公業)於民國100 間選任訴外 人鄭復寧為原告公業管理人,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 年2 月14日以鄉民字第10400001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訴 外人鄭復寧因故辭去原告公業管理人,原告公業派下員以書 面推舉方式選任訴外人鄭貴章擔任原告公業管理人,並經新 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 年2 月14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14 號 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6 年6 月9 日芎 鄉民字第1060001975號函、106 年6 月20日芎鄉民字第1060 0116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6-2、76-4頁)在卷可稽。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 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足見祭祀公業之規 約若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有所規定,應從其規約之規定,僅 在祭祀公業之規約未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訂立規定,始得召 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 任,或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茲原告公業 定有管理暨組織規約,並就管理人選任方式有所規定,有該 規約(見本院卷一第58-1、58-2頁)在卷可按。是關於原告 公業管理人選任,自應以規約規定為之。
三、又依原告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 、7 、8 、11條分別規 定:「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



下員組成之」、「本公業設管理委員5 人,監察人2 人,由 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 員中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 業務」、「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乙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之」(見本院卷一 第58-1頁),足見原告公業之規約明定其管理人須經派下現 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 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 人為管理人 ,由管理人對外代表原告公業。而原告公業於其原管理人鄭 復寧辭職後,訴外人鄭貴章於104 年2 月間由原告公業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已如 前述,則原告公業既非召集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 人 ,再由管理委員互選鄭貴章為管理人,與前開規約關於管理 人選任方式之規定不合,鄭貴章自非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訴外人鄭貴章以自任為原告公業管理人,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為不合法。然查:
(一)依內政部102 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777號函釋 可知,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參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31條規定,可經派下現員5 分之1 以上書面請求 ,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並得由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 表召集之,互推1 人擔任主席,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 ,如無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亦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 條規定,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推舉代表召集臨時派下員 大會,並由該5 分之1 以上派下現員互推1 人擔任主席。(二)原告公業因原管理人鄭復寧解職後,而無管理人。鄭香宙 於104 年9 月間以經由原告公業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連 署,於105 年8 月21日召開派下現員臨時大會,並由該1/ 5 派下員推舉訴外人鄭永堂擔任主席,當日並經原告公業 派下現員1/2 出席,以逾出席派下現員超過1/2 選任鄭香 宙為管理人之事實,有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連署書、105 年 度派下員臨時大會、大會現場錄影之截錄照片、開會通知 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59-3至61-1頁、第69-3頁)及 簽到簿、委託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公業於105 年8 月21 日現派下員臨時大會已選任鄭香宙為管理人。而鄭香宙亦 於本院以原告公業法定代理人追認本件起訴,則本件起訴 自屬合法。本件本院暨認鄭香宙為原告公業之管理人,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即不再增列鄭貴章為法定代理人,併此 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公業以鄭貴章前以自任為原告公業管理



人為由,將原告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 0 ○000 地號(下稱綠獅段124 、125 、133 地號)土地出 售被告。嗣前開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鄭貴章復以原告 公業名義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 被告陳能鎮。茲鄭貴章並非公業管理人,其以原告公業名義 所為法律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陳能鎮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公業不存在。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 中以被告陳能鎮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陳能鎮持前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生請 對原告公業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24353 號、3050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為由,追加請 求:(一)確認被告陳能鎮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公業不存在。(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050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 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業之前管理人鄭復寧於103 年3 月15日辭去管理人 一職後,原告公業即處於無管理人狀態。鄭貴章明知渠非 派下員,且按原告規約之規定,管理人應以召集派下員大 會,先行選任5 名管理委員,再由5 名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管理人之方式,方能取得管理人資格,卻僅以書面推舉 方式取得392 份同意書後自居為管理人。
(二)鄭貴章以原告公業管理人自居與被告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 、補充協議書,及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104 年10月21日簽署承諾書、105 年6 月23日簽署之收款證明 及協議事項、收款證明時,均無代表權,依法對原告公業 不生法律上效力。
(三)原告公業於105 年8 月2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鄭香宙 依規約被推選為管理人。鄭香宙已多次向被告陳能鎮表示 對鄭貴章違法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為承認之表示 ,惟為求慎重,爰再以106 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 告為不承認之表示,則該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已確定對原 告公業不生效力。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既經原告 公業合法管理人鄭香宙不予承認而為無效後,雙方僅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其無效約定2,000 萬元之違約金及所簽署 之本票,亦為無效。又鄭貴章既主張已返還被告陳能鎮3, 500 萬元簽約金,並另給付300 萬元,則原告公業已負回



復原狀義務,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24353 號、第30503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四)鄭貴章既非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補充協議書、附加條約、承諾書、收款證明及協議 事項、附表所示本票等均屬無權代表,亦無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故對原告公業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縱有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為原告公業名下之土地 ,且土地買賣契約內附具有芎林鄉公所課員江俊彥蓋章確 認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見被告對於鄭貴章簽署買賣 契約時是否為合法管理人,須為相當之注意,而被告於簽 署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要求鄭貴章提出渠經選任為管理 人之派下員大會選任之會議記錄及要求鄭貴章提出超過2/ 3 以上派下員簽署之出售土地同意書,其怠為查證,顯有 相當過失。況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附規約之原告公業大 章,亦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及本票上之大章不符,則被 告於簽約時已明知鄭貴章無合法代表權,則不論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均對原告公業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鄭貴章更無權以原告公業名義同意賠償被告20,0 00,000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在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買賣標的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業,管理人為鄭復 寧,並非鄭貴章,甚且買賣契約書內亦未附具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之備查函文,被告亦未要求鄭章貴提出經選 任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2/3 以上派下員同意 出售土地之同意書附於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為善意且可 保護之交易相對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業主張鄭貴章非管理人,為何訴外人李紹平得以訴 訟請求原告公業將坐落綠獅段124 、125 、133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紹平鄭貴章是否為原告公業 管理人,那是原告公業自己內部之事情,伊是第三人,被 告係與原告公業簽約。原告公業一地二賣,原告公業違約 後,才簽承諾書,原告公業提出要賠被告2,000 萬元,結 果跳票,因為跳票,原告公業又提出400 萬元罰款,加起 來是2,400 萬元。
(二)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 之2,000 萬元本票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1 億4,000 萬307 萬元向原告公 業買受坐落綠獅段124 、125 、133 地號土地,被告於簽 約當日即付2,000 萬元,又於104 年4 月13日支付1,500 萬元。




⒉嗣因原告方面無法依照兩造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於 104 年9 月30日前備齊有關文件並解除買賣標的土地上之 三七五租約,並進行移轉過戶程序而違約。兩造於104 年 10月21日協商,由原告公業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 萬元, 並另開立3,500 萬元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且須待原告付 清違約金2,000 萬元之後,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生 解除之效力。
⒊其後原告公業仍無法履行上開104 年10月21日之協議,雙 方乃於105 年6 月23日另行協商,原告承諾須於105 年7 月30日前返還2,4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逾期未還之罰 款,此條款為原告公業主動提出加註在雙方之協議)。 ⒋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即原告)如發生 無法履行契約約定事項構成違約事由時,係應給付買方( 即被告)懲罰性違約賠償7,000 萬元,惟嗣經雙方協商, 兩造均同意減至2,000 萬元,且以此為合意解除兩造不動 產契約書之條件,該違約金大幅減至原約定違約應賠償金 額之約28.5﹪,已無過高之疑慮。
⒌且此違約賠償金額2,000 萬元性質,已非原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額7,000 萬元,而是在於嗣後 契約履行階段,原告方面發生違約事由時,由兩造於另行 協商訂定之解約條件,此違約賠償金額既然是在事後由兩 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另行獨立約定,應認非附屬於原 買賣契約下之違約罰款,而係一獨立之違約賠償協議,而 且原告係分別在104 年10月21日及105 年6 月23日,對被 告前後2 次之承諾,原告既於原契約約定內容之外承諾履 行,自無酌減之理由。
(三)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 之3,500萬元本票部分: 原告在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過程,共開立3 紙本票 ,面額合計7,000 萬元。其於104 年4 月2 日、15日開立 、面額合計3,500 萬元之2 紙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 簽約款及契約之履行,被告雖曾就此2 紙本票聲請裁定, 然已撤回。至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開立面額3,500 萬元 之本票,則係為擔保其必須依約在104 年11月20日之前付 清2,000 萬元之契約解除違約金及被告已支付之3,500 萬 元簽約款,然原告嗣並未於104 年11月20日前付清款項, 又已構成違約,則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 執行兩造就承諾書之約定事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鄭貴章以其為原告管理人於104 年4 月2 日將原告公 業所有坐落綠獅段124 、125 、133 地號土地以1 億4,000



萬307 萬元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389 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14 頁】在卷可按。嗣被告以前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存在原告公業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鄭貴章為原告 公業之管理人與被告陳能鎮於104 年10月21日協議,由原告 公業於104 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 萬元並簽發附 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清償擔保解除上開買賣法律關係,另原 告公業應於104 年11月20日將簽約金3,500 萬元返還被告,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清償擔保,於清償後,買賣 契約使生解除效力之事實,除有承諾書(見北院卷第19頁) 附卷可憑外,此參酌該承諾書第1 、2 條約定:「…⒈於10 4 年11月10日同意付清款項,解除該合約,乙方(即原告公 業)願付違約金新臺幣2,000 萬元。⒉乙方另開立簽約金新 臺幣3,500 萬元簽約金本票給甲方(即被告陳能鎮),於10 4 年11月20日付清款項,本款項全數付清後,甲、乙雙方簽 定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內容,及附表本票 發票日均為104 年10月21日,其中編號1 本票面額為2,0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10日、編號2 本票面額為3,500 萬 元到期日為104 年104 年11月20日,足見編號1 所示本票係 為擔保2,000 萬元違約金清償,編號2 本票係為擔保土地買 賣契約第2 條簽約金3,500 萬元返還,應堪認定。四、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並參酌該修正立 法理由,祀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祭祀公業規約另有 約定者,自應以規約規定為之。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 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法,乃著重在派下員或 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尚與法定代理有別。又依原告公 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或經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之。」 ,則原告公業關於祀產處分,自應依前開規約約定為之。茲 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是經過仲介把關才簽約,有提供管理規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 頁),及參以卷附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聲明及保證,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 ,均已獲得乙方內部之同意及充分授權。」,足見被告於簽 約時即已得知對於原告公業名下土地出售,必須經由派下現



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 書面同意及授權,鄭貴章始得取得原告公業授權,將原告公 業所有綠獅段124 、125 、133 地號土地出售。茲不論鄭貴 章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公業管理人,原告公業否認鄭貴章以 原告公業管理人自居與被告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 書,及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於104 年10月21日 語被告陳能鎮簽署承諾書、105 年6 月23日簽署之收款證明 及協議事項、收款證明時,均無代表權,依法對原告公業不 生法律上效力,然被告對於鄭貴章是否有代理出售土地權限 ,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原告公業主張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 議書,及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104 年10月21日 簽署承諾書、105 年6 月23日簽署之收款證明及協議事項、 收款證明,對於原告公業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前開土地買 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因為擔保無效約定2,000 萬元之違約金 及所簽署之附表編號1 本票,及因為擔保無效買賣契約簽約 金返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暨非有合法代理權人 簽發,被告陳能鎮亦不得對原告公業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 公業起請求確認被告陳能鎮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公業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前持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票 字第6261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陳能鎮持前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生請對於原告公業財產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24353 號、30503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陳能鎮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公業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公業請 求本院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又原告公業另於本件列劉興盛為被告,惟並未提出相對應訴 之聲明即請求之事實理由,此部分應認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
七、綜上所陳,原告公業以被告所憑執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 原告公業授權鄭貴章簽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公業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執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原告公業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公業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353號、第30503號對其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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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票號碼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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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10月21日│20,000,000元 │104 年11月10日 │104 年11月10日│No .69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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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10月21日│35,000,000元 │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20日│No .69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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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