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12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62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 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陳宗南及 告訴人林佳蓉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 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彰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彰簡字第3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 仍不知謹慎行事,復將其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 犯罪人頭帳戶,其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 害,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申 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 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 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 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 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二)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106 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 5 頁),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 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詐欺犯罪所得,是 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騙得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27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劉醇糧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糧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 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至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 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趙先生」。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陳宗南、林佳蓉,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陳宗南、林佳蓉發現 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本署及林佳蓉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醇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 年1 月底,接獲自稱 貸款公司之不詳人士來電,並稱代書可替我做收入證明,當 時要借20萬元,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當時 要過年了,想借錢周轉,我寄出第二天就覺得被騙了,因為 我之前有辦過銀行貸款,也沒有先拿存摺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宗南及告訴人林佳蓉指述綦 詳,並有被害人陳宗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劉 醇糧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二)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 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 告為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 甚詳,竟仍於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言已有懷疑之 下,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對方,顯 見被告能預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之途,猶不 違背本意交付帳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被 告雖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他 人供辦貸款所用云云,惟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前曾 向正規合法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該等銀行並未要求其提供 存摺,況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所等,如果核貸, 如何向對方取款?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對方手上,核 撥進入帳戶之款項豈非可讓對方輕易提領一空?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受騙金額 │
├──┼────┼────┼────────┼────────┤
│ 1 │被害人陳│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於同日晚上6時52 │
│ │宗南 │20日晚上│為DEVILCASE網購 │分許,至ATM轉帳 │
│ │ │6 時許 │平台客服人員、合│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作金庫銀行行員之│)2萬9,987元至被│
│ │ │ │身分,佯稱作業疏│告郵局帳戶。 │
│ │ │ │失造成約定轉帳分│ │
│ │ │ │期扣繳12個月,須│ │
│ │ │ │依指示操作ATM辦 │ │
│ │ │ │理取消訂單,致其│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匯款。 │ │
├──┼────┼────┼────────┼────────┤
│ 2 │告訴人林│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於同日晚上6時53 │
│ │佳蓉 │20日晚上│為嘉蒂斯客服人員│分許,以網路轉帳│
│ │ │7時50分 │、澳盛銀行行員之│方式匯款4萬9,987│
│ │ │許 │身分,佯稱其購物│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時將個人訂單設定│。 │
│ │ │ │成團體訂單,須依│ │
│ │ │ │指示操作ATM辦理 │ │
│ │ │ │退款,致其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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