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7年度,36號
CPEM,107,竹東原簡,3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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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應補充 「…自用小『客』貨車…」,第7 行後段應刪除「…蔡松霖 、『王晨崴、』…」,第8 行後段應補充「…副所長張正雄 『、警員王晨崴』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證人趙軒德、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朱自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2 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率爾飲酒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操控不慎,致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顯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又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



自我檢束,於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動手施以強暴,並 毀損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防攻擊纖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至派出所對警員道歉 ,且協助修復受損之防攻擊纖板,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3毫克、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8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朱自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謀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五峰鄉茅圃 老家與胞弟飲酒,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不勝酒力,在新 竹縣○○鄉○○村000號前,不慎擦撞趙軒德所有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所長林殷毅、警員蔡松霖王晨崴、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副所長張正雄獲報至現 場處理,並欲對朱自謀施行酒測,詎朱自謀明知張正雄為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酒測並 以腳踹踢張正雄之左側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正雄執行公務,而為張正雄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
二、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王晨崴駕駛巡邏車,蔡松霖在後座 戒護,押解朱自謀返回派出所途中,朱自謀明知蔡松霖為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踢 蔡松霖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防攻擊纖板 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晨崴遂停車,由張正雄及林 殷毅支援,始制伏朱自謀。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試朱 自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蔡松霖張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 務報告、密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巡邏車防攻擊纖板 毀損照片3張、酒測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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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