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 「…21時許『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二)應補充「證人趙祈『、李蜜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 第41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100 年9 月、 101 年3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70,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 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林德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貴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 00巷00號友人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竹東火車站。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大林路口前,不慎自摔,致其車輛 失控滑行越過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之趙祈所騎乘搭載李蜜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趙祈受有右大腿擦 傷、雙手疼痛之傷害,李蜜佳受有左腳受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未據趙祈、李蜜佳告訴),嗣警獲報到場對林德 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現 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