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7年度,81號
CPEM,107,竹東交簡,8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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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光城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晚上8 時許起,在新竹縣員崠 國小附近某民宅內飲用高粱酒3 杯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 擦撞停放在路邊而為羅奕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巫光城送醫救治,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 (即檢測值為21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巫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二)證人羅奕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 )。
(三)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8 至17頁、 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 期間過後再為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 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飲酒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擦撞路旁停放之 車輛,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 偵字卷第18頁),兼衡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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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