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7年度,74號
CPEM,107,竹東交簡,74,2018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 第444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酒醉駕車,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現仍 於緩起訴期間,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王劭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劭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 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3月22日19時許 起至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 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探訪另名友人。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 王劭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林森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駕車,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劭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2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隊警員謝金源、小隊長吳錦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