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6號
CPEM,107,竹北簡,6,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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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2388號、第23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 「…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中段應補充「…在『我國境內 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2388號、第23 8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純洋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 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 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無依被告供述 查獲葉增林、劉小凱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據此,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後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尚未執行);然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業已於本案 行為前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上開其他案件 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第2389號
被 告 劉純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6年3月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 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6年6月9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 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三)於106年8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7日11時 5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純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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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