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後段應補 充「…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我國境內某 』不詳處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 充「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 )。
二、查被告邱泰永於警詢時辯稱沒有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 第5 頁)。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21時15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5 57),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及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7、9、10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 Iso 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 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 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邱泰永 於106 年7 月1 日2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泰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