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213號
CPEM,107,竹北簡,21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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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 「…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及應刪除第7 行前段「…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葉瑞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執字第34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如前 述之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1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葉瑞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2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魚
池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月14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魚池工寮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月16日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 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1公 克),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703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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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