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拾玖枚、潤滑液參瓶、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應補充 「歐陽琳『共同基於』意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護照影本2 份、入境資料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281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 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 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 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牛牛」之成年 人共同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 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 歐陽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歐陽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牛牛 」之成年人間,就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牛牛」之成年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 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亦 即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 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以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併先敘明。
(二)查被告雖供稱每週薪水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然被 告亦自承尚未收取之(見偵查卷第18頁),且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取,是本件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行 為之報酬等犯罪所得,尚乏事證可證本件被告確有取得或 有處分權限之情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被告自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保險套69枚、潤滑液3 瓶、帳冊1 本等,均為被 告所屬應召成員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8
頁反面),且用為本件性交易使用、紀錄所用之物,應屬 犯罪工具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歐陽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 某日起,在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牛牛」經營而址設於新竹 縣○○鄉○○路00號旁第10間鐵皮屋內之私娼寮內,擔任拉 客人員,負責招攬、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再 由泰國籍女子KOSRI WINIDA、WATCHARACHAIRODR、 SETTHAPHAN ICH PAPH(均持觀光簽證來台)以每節30分鐘 新台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為男客按摩並與之為性 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牛牛」再從中抽取 700元至800元不等 之抽成,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開泰 國籍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歐陽
琳並每週星期一自「牛牛」處收取從上開女子性交易所得 中,以領週薪之方式每週抽領新台幣8,000元做為報酬。嗣 為警喬裝為男客於107年1月17日晚間至上址,由歐陽琳引領 至上址室內,向其說明上開消費方式後,旋為警當場表明身 分,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帳本1本、保險套69枚、潤滑液3瓶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KOSRI WINIDA、WATCHARACHAIROD R、SETTHAPHAN ICH PAPH、劉軍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繪現場圖、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及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保險套69枚、潤滑液3瓶,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