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87號
CPEM,107,竹北簡,18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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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凱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凱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361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沈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 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900 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青菜2 箱(價值新臺幣900 元,業據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雖未扣案,然既屬 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 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 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 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 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 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 ,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 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 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 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 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雨傘1 把,固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 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沈凱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凱軒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5時1分許,在鄭弘翔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醍醐味豬腳飯店 前,見青菜3箱放置於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雨傘勾走其中2箱青菜(價值約新臺幣900元)而 竊取青菜得手。嗣鄭弘翔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 現青菜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弘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凱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弘翔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蔣德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犯罪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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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