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至第8 行前段「…置入『玻璃球』燒烤…」應更正為「…置入『吸 食器』燒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 刪除「被告宋振興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8 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宋振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 縣市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106年11月14日因公共危險經警以現行犯製作筆錄,並為警 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振興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