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07年度,11號
CPEM,107,竹北原交簡,11,201804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馬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馬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楊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 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