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意婷
劉承穎
被 告 李金珠
張含猜
李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含猜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含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 247頁)在卷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天助之全體繼承人。緣被告李 金珠欠伊消費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6萬9729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伊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於李天助 過世後,被告李金珠竟與被告張含猜、李家明協議將李天助 遺產全部由被告張含猜單獨繼承。因前揭無償行為害及伊對 被告李金珠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另被告張含猜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含猜、李家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金珠則以:我父親生前就知道我欠債,當時就沒打算 把財產分給我,所以後來他的遺產全部由我母親張含猜繼承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就被繼承人李天助所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2.被告張含猜嗣於 105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前 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3至123頁)。 3.李天助於 105年9月7日過世,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3至139、69頁)。 4.被告李金珠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合計 136萬972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業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9 至2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協議將李天助遺產全部由被告張含猜繼承之無 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實現,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 。惟為被告李金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協議將李天助遺產全部由被告張含猜單獨繼承之 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並回復原狀?分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號)。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 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 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被告李金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詎仍於其父過世後,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將其原可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歸由被告張含 猜單獨取得等情,為被告李金珠所不爭執。另被告張含猜、 李家明均對此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首堪 認定。
3.再依首揭說明,被告李金珠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遺
產行為乃無償行為,而該行為導致被告張含猜取得全部遺產 ,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金珠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併依 同條第 4項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俱屬有 理由,均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 ,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含 猜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 張含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 1萬4563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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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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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 667.5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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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123 │ 全部 │
├──┼──────────────┼──────┼──────┤
│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14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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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43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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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5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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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207 │ 全部 │
├──┼──────────────┼──────┼──────┤
│ │ │ │公同共有(李│
│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200 │天助潛在應有│
│ │ │ │部分為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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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39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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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41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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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68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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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345.1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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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344.1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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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127.8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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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122.9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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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467.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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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112.4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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