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服務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8號
KMDV,104,重訴,18,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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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 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並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頁)。查被告之所在地係在 金門縣○○鄉○○路0號,為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萬7,110元,及其中646萬 6,546元部分自101年7月24日起、其中91萬564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91頁)。嗣於104年12月4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7萬7,110元,及其中560萬3,352元部分自102年3月



6日起、其中86萬3,194元部分自103年6月30日起、其中91萬 5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8至20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建中,嗣於105年9月14日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禮良,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6 5至172頁、第199頁);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德恭,於105年6月間變更為黃景舜,嗣再變更為張鳴仁, 均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4頁、第246至248頁),故其聲明承受 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該期保留款37萬4, 839元,合計560萬3,352元部分:
⒈緣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 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民國95年9月27日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以百分之百轉投資方 式設立之公司,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繼受, 被告亦同意在案。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件「工作需求說明書」第伍點之規定 ,原告提供之服務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履約進度共 分為初步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證照申辦及協辦事宜 、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之監造作業等階段。關於服務費用 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按各期 完成後依約定之百分比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則依工程施工 進度百分比25、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許可及執 照後,各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5。另各階段付款,每 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工驗收並移交 接管單位後,得申請被告支付各期保留款。




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所有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階段工 作,工程部分亦已於101年7月23日辦理驗收合格,惟機電工 程承包商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逾期82天 。而關於系爭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保留款共計63萬5, 000元,及監造服務費用部分3期保留款共計112萬4,517元, 嗣基於本案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1年10月9日發函被 告結算計價資料,請領之,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營運 操作時,發生S-07儲酒槽乙座凹陷事件,被告質疑與設計有 關,故暫停給付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函催及解釋與設 計無關,並協助被告辦理該座儲酒槽修繕工作,該座儲酒槽 已於103年4月14日完成驗收,修繕期間被告基於原告請求, 復於103年1月14日再行支付本案規劃設計服務及監造服務費 用的保留款計1,759,517元給原告。惟有關監造服務費用尾 款(含該期保留款)計560萬3,352元部分尚未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天延長監造服務費用86萬3,194元部分 :
⒈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出技術服 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 及相關費用。」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上開辦法是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即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所稱 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得作為系爭契約之規範,原告依前 揭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 之監造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⒉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揆諸上情, 施工廠商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天,因此增加原告監造部分之 支出,非兩造簽約當時所能預見,若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服務 費計算,顯失公平,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原 告應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
㈢S-07儲酒槽凹陷事件修繕之監造服務費用91萬0,564元部分 :
⒈兩造就S-07儲酒槽修繕工作監造服務,被告應有委託原告就 該修繕工作提供監造服務之委任契約合意:關於S-07儲酒槽 修繕工作之進行,迄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派駐現場監造工程 師樊仕釗前,雙方往來函文先後有被告102年5月9日酒工字



第1020007637號函暨102年5月2日會議紀錄、原告102年5月1 4日世曦機字第1020008275號函、被告102年6月5日酒工字第 1020007948號函、原告102年6月18日世曦機字第1020010682 號函、被告102年6月28日酒工字第1020009642號函、被告10 2年8月16日酒工字第1020011891號函及原告102年8月22日世 曦機字第1020015437號函等。從上足見,希望原告派員監造 S-07儲酒槽修繕工作是被告之請求,於原告表示此非原技術 服務契約範疇,難再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後,被告於102年6月 5日之函文中明確表示修繕時之監造作業仍請原告提供,監 造服務費用之給付請原告先行報價,此即為要約,嗣在被告 多次函請原告辦理全程監造之情形下,原告於102年8月22日 始同意派員協助辦理全程監造工作及另行提供報價,並於10 2年9月5日及9月9日提報監造工程師樊仕釗及李瑞墉等人之 證書資料給被告核備,被告亦於102年9月14日同意備查,由 此可見,兩造應已達成民法第528條所稱的委任關係,即被 告委任原告提供S-07儲酒槽修繕工作監造服務之契約,只是 關於報酬的部分雙方未有明確約定而已。
⒉惟按民法第547條關於委任報酬支付之規定:「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準此,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即 於S-07儲酒槽修繕期間提供監造服務,而該修繕已於103年4 月14日完成驗收,且此監造服務不論是依習慣或依事務之性 質,均應給付報酬,故原告應有依上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⒊原告協助監造S-07儲酒槽修繕,應不屬於系爭契約服務之範 圍內,兩造就此修繕監造之工作若無契約關係,被告即無償 受領原告增加監造之服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 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7萬7,110元整及其中560萬3,352元 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其中86萬3,194元部分自103年6月30 日起、其中91萬0,5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部分:
⒈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而逾期未改善、其他違反法令或 契約之情形。原告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為之,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就該損



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儲酒設備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承包商,惟101年11月2 0日儲酒設備運轉時發生S-07儲酒槽凹陷之瑕疵,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應就自己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兩造召開102年04月23日工程檢討會,原告仍有諸多設計 監造缺失未改善,有該次會議記錄為憑。原告辯稱凹陷與設 計無關,為在責任釐清前按雙方契約第6條第6項第2款及第5 款之規定,被告尚無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之義務,故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
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1款規定,S-07儲酒槽凹陷雖經施 工程包商千附公司先行修繕,惟千附公司以對被告請求修繕 費用,被告損害已發生,且S-07儲酒槽凹陷係原告設計監造 瑕疵所生,應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㈡逾期82天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及S-07儲酒槽凹陷事件修繕之監 造服務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之調整」就廠商施工逾期之情況 並無參酌「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 或「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就超出施工期 限應如何增加報酬作約定,顯為兩造有意排除,原告自不得 據此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承商,承攬範圍為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監造費用按建造費 用百分比計算之,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設計費用亦未 增加,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無論施工廠商千附公司逾期82日或儲酒 槽凹陷修繕期間173日之瑕疵,原告均須負擔保責任而承擔 增加之監造工作,原告簽約時即有預見,自無民法179條不 當得利之適用。
⒋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費用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縱令依據第31條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亦受第2項 限制,本件原告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雖引用公共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務費調整規定,惟此契約範本僅做 為機關辦理採購契約之參考依據,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 該條並未訂為系爭合約之條文,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406至407頁,為敘述方便 ,文字略作修正):




㈠中華顧問工程司與被告於95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 告概括繼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權利義務,而中華顧問工程司 於96年4月10日以華顧(96)業字第003432號函請被告同意 由原告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被告於96年4 月19日以酒工字第0960002470號函同意。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工作需求說明書第五點之規定,原告為 被告提供之服務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依系爭契 約第六條之規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按各期完成後依約定之 百分比按施工進度之百分之25、50、75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並扣除5%之保留款。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作業,系爭工程 於101年7月23日辦理驗收合格。
㈣機電工程承包商第三人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日,逾期82日施 工期間,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執行監造之工作。
㈤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營運操作時發生S-07儲酒槽凹陷事件 ,自第三人千附公司修繕時即102年8月26日起至修繕完畢即 103年1月24日止共計152天,由原告派駐現場監造工程師樊 仕釗於現場執行監造工作。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第四期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 該期保留款37萬4,839元,合計560萬3,352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本件監造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建造費 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3.68%計算,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 元部分以3.19%計算,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2.73%計 算,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以2.28%計算,但建造費用決標 價低於底價80%者,前各款建造費用以底價80%代之,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二十五、五十、七十 五(以估驗金額除以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 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各得申請甲方(按即被告)支付 工程監造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第3項約定:「各階段 付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工驗 收並移交接管單位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各期之保留款。」據 上,監造服務費用各依工程施工進度分四期給付。又本件工 程已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為請領監造服務費用第



四期款項,以102年1月8日世曦機字第1020000475號函檢附 監造服務費用結算說明書等文件,送請被告查核付款監造服 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該期保留款37萬4,839元 ,合計為560萬3,352元,經被告以102年2月4日以酒工字第0 000000000函審查同意,原告乃以102年3月6日世曦機字第10 20003863號函請求被告付款,業據原告提出工程驗收紀錄影 本、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123至1 3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設計、監造服務具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上開監造服務費用云 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被 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又查,被告抗辯該S-07儲酒槽乙座凹陷,係肇因於原告設 計、監造之瑕疵,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 契約設計之儲酒槽共有60座,於驗收後僅S-07儲酒槽乙座發 生凹陷,為被告所不否認,果原告設計、監造具有瑕疵,何 以僅有此座儲酒槽有上開情形,是被告徒言抗辯係因原告設 計、監造之瑕疵所導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與第三人千附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就該 S-07儲酒槽凹陷事件,經聲請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原告就設計規劃或監造工作具有瑕疵,有 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自難謂該S-07儲酒槽乙座凹陷為原告設 計規劃、監造之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 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該期保留款37萬4,839元, 合計560萬3,352元,即屬有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560萬3,352元債務, 原告已於102年3月6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電工程逾期增加之監造費用86萬3,194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 天,導致原告監造期間延長而增加費用,非原告簽約時所能 預料,且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未明文約定,有民法第227條 之2項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86萬 3,19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之調整」並未明文排 除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而按「機 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 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 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 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 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為系爭契約簽定時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所明定,觀諸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系爭監造費用係約定以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之「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稽諸該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19條原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 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 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 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 議定。」,該條第1項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應」 予另加,自未課以被告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 亦即仍賦予被告審查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加給付。 ⒊又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應以 工作需求說明書為據,參酌工作需求說明書伍、六約定,原 告就監造部分,於承包商施工期間,需依審定之監造計畫書 派遣相關工地監造工程人員長駐工地,監督、查證承包商履 約,並辦理所約定共計32項事項,有工作需求說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2頁反面),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原告依施工進度請領監造服務費用之約定,足見系爭 契約之監造部分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 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之日止,並非以某段 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此與機電工程等項工程,分包予 第三人千附公司等承包商施作,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 者不同,系爭機電工程逾期82天,未逾約定之服務期限,原 告主張逾服務時限規定,洵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82天之增加監造服務費,核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 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系爭契約原告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 格至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之日止,並非以 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是兩造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 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 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業 如前述。系爭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 分比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則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告 亦不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逾 期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又原告 於概括承受中華工程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時,自應 對上情有相當清楚之瞭解,益徵原告請求逾期82天之監造服 務費,尚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 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 事,其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 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機電工程逾期,而有情事變更,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為86萬3,194元等 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費用91萬0,564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千附公司修繕S-07儲酒槽173天期間,被告委任 原告監造,兩造成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先 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0,564元。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被告受領原告增加監造之服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0,564元等語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兩造間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務成立承攬契約: ①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工作需求說明書伍、六之約定,原 告就監造作業項目,並不包含保固期間之監造服務,且就 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 通過結算,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 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是保固期間之監造服 務非屬原告之義務,而S-07儲酒槽於101年11月20日營運 操作時發生凹陷情形,其時間點顯係在驗收合格後,應屬 該部分工程承包商保固事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S-07 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務工作,要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之義務之範圍,應無疑義。
②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之監造工作,兩造與第三人千附公 司於102年5月2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雖記載「桶槽 修繕施作時,請台灣世曦派員負責監造作業,...」等語 ,然原告以102年5月14日世曦機字第1020008275號函知被 告,明確表示該部分監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範疇,而予以 拒絕。被告遂以102年6月5日酒工字第1020007948號函請 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並請原告報價,幾經函文往返,原告終 以102年8月22日世曦機字第1020015437號函知被告,表示 同意提供修繕期間之監造工作及另行提供報價,於102年8 月26日派駐現場監造工程師進場,並於102年9月5日及同 月9日提報監造工程師及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證書資料供被 告核備,經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酒工字第1020013489號 函同意備查,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影本、原告102年6月 18日世曦機字第1020010682號函、被告102年6月28日酒工 字第1020009642號函、被告102年8月16日酒工字第102001 1891號函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由 上可見,兩造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之監造工作,業經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僅關於報酬的部分未有明確約定



而已。
③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 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 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查本件被告為製酒業者,依據系爭契 約由承攬人建造儲酒槽,其目的在於儲存釀造之酒品,為 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生產工具,S-07儲酒槽既發生凹陷須要 修繕,被告委託原告於修繕期間提供監造服務工作等事宜 ,自必企求原告妥善履行監造工作,確實監督查證第三人 千附公司履行保固義務將凹陷之酒槽完全修復,自無可能 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千附公司修繕工作是否合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 約。
⒊綜上所述,兩造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務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主張係屬委任契約,並非可採,則原告本於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其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領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 務,係以承攬契約為依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要無可採,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 用第四期款項560萬3,352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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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