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號
KMDM,107,易,8,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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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振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號
、107 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重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7分許,以開啟並攀爬窗戶 入內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5 號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種牛牧場之管理室,徒手竊取陳宗正管 領之美琪天然抗菌沐浴乳1 瓶、雀巢美祿飲品1 罐及碗1 個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攜回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6號福田家 園,藏放於同儕寢室之天花板上。嗣金門縣畜產試驗所之員 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復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16分許,以開啟並攀爬窗戶入 內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2號 金門縣松柏園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松柏園社工蔡佳玲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一度贊泡麵3 包得手,並將現 金藏放於背心右側口袋,一度贊泡麵3 包則藏放於福田家園 寢室之行李箱。嗣蔡佳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 器,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重振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重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0001號卷《下稱警1 號 卷》第1 至3 頁、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0215號卷《下稱警 215 號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 號卷《下稱核 交1 號卷》第11至19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9號卷《下稱核 交9 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宗正、蔡佳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1 號卷 第4 至6 頁、警215 號卷第4 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1 號卷第7 至10頁、第 11至15頁、第16頁;警215 號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6頁、 第17頁)。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陳宗正 、蔡佳玲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照片等相符。依上 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第45 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所示 2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自屬安全設備之管理室及辦公室窗 戶攀爬進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之2 次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 告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竊得之財物為美琪天然抗菌沐浴乳1 瓶、雀 巢美祿飲品1 罐及碗1 個、現金1700元及一度贊泡麵3 包, 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可憑,亦係趁凌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考量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頁),雖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為不足,又本案罪 名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結果,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亦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堪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慾,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損害業已減輕,暨被 告自陳未婚無子之家庭情形、沒有工作無收入,現於福田家 園療養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 、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財物美琪天然抗菌沐浴乳1 瓶、雀巢美祿飲品 1 罐及碗1 個、現金1700元及一度贊泡麵3 包,顯為其因實 現加重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由員警 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 證(見警1 號卷第16頁、警215 號卷第17頁),堪認該等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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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