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 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騎 乘其所有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李含羨經營之 「盈豐商店」,見店內僅有其友人即李含羨之子顏佑丞一人 看顧,即敲門召喚顏佑丞開門進入店內後,藉詞向顏佑丞催 討借款,趁顏佑丞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含羨所有、由 顏佑丞看管置於貨架上之0.6公升裝金門高粱酒2瓶(各價值 新臺幣《下同》1,600元,共計3,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匿至其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 藏匿。嗣顏佑丞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 字第72號搜索票,前往該住處查獲王建元,並扣得上開金門 高粱酒2瓶(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含羨、顏佑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 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 建元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0至42頁、第78至80頁、第105至107頁、第160至161 頁、第214頁、第257頁、第363頁、第39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8至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含羨、顏佑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4頁、第15 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6頁; 本院卷第216至224頁、第163至17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 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影本、李含羨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顏佑承之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與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蒐證照片3張、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治安事故摘報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05年12月10日金城警刑字第1050011485號 函暨附件、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 6頁、第29至30頁;105年度警聲搜字第74號卷第20至24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本件被告係當著被害人顏佑丞面前,乘被 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貨架上之高粱酒迅速離開騎乘機車 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 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高粱酒之竊盜 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至328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搶奪罪,其法定 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搶得之高粱酒價值為3,20 0元,且係趁告訴人顏佑丞不及防備之際迅速自貨架上奪取 ,過程尚非激烈衝突,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與其他搶 奪財物之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奪取更多財 物、犯後否認犯行者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考量 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雖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為不足,又本案罪名再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結果,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亦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堪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一己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前揭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搶奪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顏佑丞表示不願再追究,暨被告自陳離異 、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 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搶奪之高粱酒2瓶,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含羨,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康惠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