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古清祥
送達代收人 李春菊
被 告 古吳如櫻
訴訟代理人 古曉智
被 告 古文明
古清和
古清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為1,862 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027/38016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700 元(計算式:1,
862 ×3,300 ×20027/380160=323,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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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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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
├──┼────────────────────────┤
│2 │提出屏東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 │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 │號及住址),及土地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之最新│
│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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