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143號
CCEV,107,潮補,143,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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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古清祥
送達代收人 李春菊
被   告 古吳如櫻
訴訟代理人 古曉智
被   告 古文明
      古清和
      古清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為1,862 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027/38016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700 元(計算式:1,
  862 ×3,300 ×20027/380160=323,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
├──┼────────────────────────┤
│2  │提出屏東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  │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  │號及住址),及土地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之最新│
│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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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