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100號
CCEV,107,潮補,10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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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林挽
訴訟代理人 謝永倫
被   告 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蕭湘勇
      王景龍
      陳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
1 月8 日東丈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 至G 部分之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
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300 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依前引之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各為1.64(編號B 部分)、0.01
(編號C 部分)、0.36(編號D 部分)、0.4 (編號E 部分)、
19.61 (編號F 部分)、0.47(編號G 部分)平方公尺。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7元【計算式:3300(1.64+0.0
1+0.36+0.4+19.61+0.47 )=742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本件②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②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應
附具繕本1 件)。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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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