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77號
CCEV,107,潮簡,7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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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孫國賓
      孫尤綉花
      孫國華
      孫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國賓孫尤綉花孫國華孫惠娥應就被繼承孫平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孫平和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参佰陸拾元,餘由被告孫國賓孫尤綉花孫國華孫惠娥各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國賓積欠原告130,005 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571 號債權憑證。被 告均為孫平和之繼承人,孫平和於84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尚未 辦理繼承,為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故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再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孫國賓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30 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國賓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 106 年1 月2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3111號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19-20 、41-45 頁)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孫平和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孫國賓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孫平和之遺 產,被告孫國賓孫尤綉花孫國華孫惠娥均因繼承而為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據此,被告孫國賓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 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 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孫國賓確有 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孫國賓對被繼承 人孫平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關孫平和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本件被繼承人孫平和 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餘遺產。又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 定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確與依繼 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且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應 可採取。
㈣再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孫平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時,自



得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孫國賓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孫國賓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 分之 1即360元,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 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 │31/252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孫國賓 │4 分之1 │
├─────┼───────┤
孫尤綉花 │4 分之1 │
├─────┼───────┤
孫國華 │4 分之1 │
├─────┼───────┤
孫惠娥 │4 分之1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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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