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4號
CCEV,107,潮簡,4,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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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庭楹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志
被   告 張志宏即張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即張立誠(下稱張志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MAW -3801號重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 線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自強路與台一 線409.6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原告林庭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被害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於屏東縣竹田 鄉自強路與台一線409.6公里路口處停等紅燈,張立誠見狀 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林庭楹駕駛系爭被害車 輛之後車尾,2車碰撞後林庭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 為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1,303元【計算式:(①醫藥費 用6萬8,063元+②機車毀損修理費1萬0,300元+③工作損失 30萬2,904元【計算式:原告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3日住院 手術、休養復建等至106年1月12日,第2次右側鎖骨內固定 手術後休養至106年3月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依每 月工資20196元,按20196元/月X15月=302,940元】+慰撫金 1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303元等



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MAW -3801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 與原告騎乘系爭被害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業據本院105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高榮屏東分分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復經本院 調閱本院105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卷與卷內所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卷內所附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系爭 MAW -3801號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肇事事 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潘奕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 額,逐一論述:
1.醫藥費用6萬8,063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經至高榮屏東分院陸續看診,共計支出如起 訴狀附表醫療費用6萬8,063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被告 對醫療費用之單據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本件系爭事故造 成,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 用6萬8,06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毀損修理費1萬0,3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萬0,300元, 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 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機 車行照在卷足憑(見院卷第67頁),則至104年12月23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4年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 1,即1,030元(計算式:1萬0,300元×1/10=1,03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03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30萬2,904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3日住院手術、休養復 建等至106年1月12日,第2次右側鎖骨內固定手術後休 養至106年3月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依每月工 資20,196元,按20,196元/月X15月=302,940元】,業據 其提出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存戶交易明(院卷第 10、61頁),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 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 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 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 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 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 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未主張其勞動能



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事故發生於 104年12月23日住院手術、休養復建等至106年1月12日 ,第2次右側鎖骨內固定手術後休養至106年3月止,共 計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而原告斯時任職於松賀園企業 社,每月工資20,196元,按20,196元/月X15月=302,940 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2, 940元,乃屬有據。
⒋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 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 金)。爰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104年所得12萬餘元, 105年所得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業保全,國中肄 業,名下未有財產,參酌被告104年度所得33萬餘元、105 年所得3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三筆財產價值達 1600多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 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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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