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256號
CCEV,107,潮簡,256,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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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祖曄
被   告 林萬添
      林柯雀
      林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萬添林柯雀、林其祥、林富家所共有,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48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位置分割予原告所有,面積1.47平方公 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予被告林萬添林柯雀、林其祥、林富 家維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請求法 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三、經查,共有人林其祥已於民國81年11月6 日死亡,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七日內,補正正確完整之當 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倘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 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其 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1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0 7 年3 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07 年4 月11日提出書狀,然 訴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0.48平方公尺如附圖A位置分割給予原告 單獨所有,1.47平方公尺如附圖B位置分割給予被告林萬添林柯雀、林其祥(已死亡,繼承人林柯雀)、林富家維持 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並未補正被告林柯雀 應就被繼承人林其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依上開



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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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